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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广告和宣传既可构成要约,也可仅为要约邀请,要判断商业广告和宣传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关键在于判断商业广告和宣传是否具备《民法典》第472条所规定的要约的两项要件,即内容是否具体确定,是否表明一经对方同意即订立合同的意思。普通商业广告的内容大多不够具体确定,如产品的电视广告一般仅以画面、视频或声音向观众介绍产品,但不明定产品的价格,此种场合下,生产者、经营者也不具有参照市场价格与观众订立合同的意思,因而为要约邀请无疑。
较难判断的是,在具备“内容具体确定”这一要件时,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发布者是否具有一经对方同意即订立合同的意思。在具体判断时,可能会有争议。例如,某电器销售公司发布广告称:“本月13日、14日(星期六和星期日)在××分店,以3000元一台的价格,特价销售××牌55英寸彩电50台,售完为止。”该商业广告构成要约,似无争议,因为,该商业广告已明定标的物及其价格,并明定了开展促销活动的商店及时间,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的特征,且限定在50台内售完为止,清晰地表达了在50台的数量范围内一经对方同意即订立合同的意思。但是,若仅表明“先来先买”,是否足以构成要约,学者似有争议。有的学者持肯定说,有的学者主张只有在包含“先来先买”语句的广告已经明确限定了欲出售货物的总量时才能认定为要约。于此种情形,似难以仅依广告上的语句作出判断,应结合具体情形对广告主的意思进行解释,判断其是否具有一经对方同意即订立合同的意思,若广告上表明“先来先买”且其可销售数量能够进行客观查验,则广告主的受约束意思已较明确,广告构成要约;反之,若其可销售数量无法进行客观查验,则广告主可不受约束地随意停止销售,故其广告不构成要约。
在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构成要件时,商业广告和宣传构成要约。原《合同法》第15条第2款表述为“视为要约”,对“视为”一词的使用不够准确,在原《合同法》解释适用过程中,学者已予以指出,本条第2款加以修正,不再表述为“视为要约”,而改为“构成要约”,此种修改值得赞同。
商业广告和宣传构成要约,与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视为合同内容不同。所谓“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构成要约”,是指一经对方承诺即在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的是某些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和允诺视为合同内容,但这种情形下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仍为要约邀请,即不因购房者表达购买意愿就成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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