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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家住广东广州的鲁女士计划前往湖南某市游玩,通过某平台预订了该市某酒店的房间,支付了三晚共1281元的住宿费。订房成功后,鲁女士发现前往该市的车票已售罄,无法成行,于是在预订成功两小时后申请取消订单,要求全额退款。
然而,酒店以预订页面已明确标注取消规则为由拒绝退款。该规则写明:“预订成功30分钟后不可取消,取消需全额扣款。”酒店认为,鲁女士已同意该条款,理应遵守。
鲁女士则认为,距离入住日期尚有两周,酒店完全有机会将房间重新售出,并未因此遭受实际损失。多次协商未果后,鲁女士将酒店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退还全部住宿费。
法院审理与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鲁女士通过网络平台预订酒店,酒店实际提供住宿服务并收取费用,双方之间成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鲁女士是否有权主张退款,法院指出:鲁女士因无法购买车票而取消预订,该原因不可归咎于酒店一方,其行为客观上构成违约,对酒店的正常经营产生了一定影响。但与此同时,在鲁女士已明确表示无法履约、且距离入住日期尚有两周的情况下,酒店尚未产生实际损失,或损失极小。酒店作为服务提供方,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非直接向消费者主张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合考虑鲁女士的过错程度、酒店的实际损失、造成损失的原因以及订单取消后是否影响二次销售等因素,法院酌情判决酒店退还鲁女士1000元。
法律分析: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有效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酒店在预订页面中单方设定的“30分钟后不可取消,取消需全额扣款”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线预订中的“不可取消”规则,由平台或酒店单方制定,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无法协商修改,因此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同时,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简单地将“不可退订”条款一概认定为有效或无效,而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权利义务是否均衡:条款是否导致双方在缔约时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失衡。如果消费者在提前较长时间取消订单的情况下仍需承担全部房费,而酒店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则该条款可能构成对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不合理限制。
经营者实际损失:消费者取消订单时,酒店是否已产生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例如,在入住日期临近或已过免费取消期的情况下,酒店可能因无法再次售出房间而遭受损失;但在距离入住日期尚远的情况下,酒店完全有机会重新销售,实际损失极小或不存在。
是否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该条款是否使得酒店无需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而将所有风险转嫁给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是否限制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包括在合理情况下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应款项的权利。若条款完全排除了消费者的取消权,无论取消时间多早、原因是否合理,均需承担全部房费,则可能构成对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不当限制。
结论与建议
本案表明,在线酒店预订中常见的“不可取消”或“取消需全额扣款”等格式条款,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将根据消费者取消的时间、酒店的实际损失、条款是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即使消费者构成违约,酒店也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能直接主张与实际损失不符的过重违约责任。
对消费者的建议:
预订酒店前,仔细阅读取消政策,尽量选择退订条件较为宽松的选项。
若因客观原因确需取消,应尽早通知酒店或平台,以便对方及时重新销售,减少损失。
如遇不合理的全额扣款要求,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返还。
对酒店及平台方的建议:
取消规则的设定应合理、透明,区分不同时间节点设置阶梯式扣款比例,而非一刀切地“不可取消”。
在消费者提前较长时间取消订单且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积极协商退款或部分退款,避免因不合理条款引发诉讼及声誉风险。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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