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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六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排放源统计调查,建立健全排放源统计核算方法体系、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国家定期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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