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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朱某系夫妻,谢某甲、谢某乙系其子女。2006年,朱某代其未成年子女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某甲、谢某乙以648万余元购买涉案广州某房产。2008年付清全部款项后,办理了登记在谢某甲、谢某乙名下的房地产权证。2013年,谢某向罗某借款,其后双方发生争议,经判决进入执行,罗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谢某、朱某名下财产。执行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案外人谢某甲、谢某乙以其系房屋所有权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涉案房产。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父母债务纠纷中判断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房产能否执行,应以执行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时间及房产的登记时间为核心,兼顾房产情况、债务人偿还能力和偿还债务的情形等因素综合考量。涉案房产在罗某出借款项前已完成过户登记,父母子女主张亲子赠与的意思表示经过权属登记予以彰显,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存在信赖利益,也未有证据证明赠与存在恶意逃债、违反公序良俗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可认定未成年子女享有排除一般金钱债权执行的权益,故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
典型意义
本案综合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购买、赠与、使用、经营情况,结合父母作为债务人债务偿还能力和债务情况等因素认定债务人亲子赠与的效力。本案准确把握当事人权利性质,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在防范债务人利用家庭内部关系,恶意逃避债务、规避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的同时,坚持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和公信力,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重大财产。不仅有利于防止经营风险的扩张,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也有利于形成理性的市场交易秩序,督促第三人慎重对待与名下无财产的市场主体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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