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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24年3月31日5时许,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的陈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陈某受伤,车辆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头盔,所受损害主要在于头部,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协商未果,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35万余元。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陈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陈某与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6:4为宜。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陈某所受损害主要在于头部,其在事发时未佩戴头盔,加重了陈某头部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扩大的责任,故酌定减轻李某、某保险公司5%的赔偿责任,由李某、某保险公司应对陈某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陈某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某19.88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按35%责任比例赔偿陈某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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