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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与被告人揪扭的过程没有旁证无法查清等因素,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2016)苏0684刑初198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薛某某与被告人黄品兰系同组村民,自诉人之子薛某甲家的住房与被告人黄品兰的田块隔小路东西相邻。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发现其家田块中所种的油菜被摘掉了部分花朵,遂用“摘花的小孩生手癌”等恶毒语言咒骂。薛某甲听到后责怪被告人说话难听,并问自己儿子有没有摘被告人家的油菜花,其儿子否认,当天两家未发生冲突。次日下午三四点,被告人又到油菜田边的小路上继续咒骂,自诉人听到后认为被告人对着薛某甲家咒骂就是在骂其孙子,两人遂对骂起来,自诉人接着用双手去推被告人离开,双方进而发生纠扭,后被自诉人的妻子拉开。当日自诉人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同月31日出院。被告人当日也至海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同月25日出院。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
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控诉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有责任提供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本案纠纷中,综合考虑自诉人年老体弱、主动推搡被告人、自诉人与被告人揪扭的过程没有旁证无法查清等因素,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依据不足,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揪扭是事实,而且纠纷是因被告人用恶毒语言咒骂所引起,自诉人只是推搡被告人,以自诉人的年龄和体力不至于伤害到被告人,现自诉人在揪扭中受伤,被告人的过错显然大于自诉人,故被告人应对自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理,对被告人因揪扭所至伤害及所化医疗等费用,自诉人也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方全额赔偿、拒绝赔偿对方的诉讼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黄品兰无罪。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受伤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四角,由被告人黄品兰赔偿百分之七十计人民币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五角。
三、被告人黄品兰受伤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三角一分,由自诉人薛某某赔偿百分之三十计人民币七百五十五元二角。
上述二、三项相抵,被告人黄品兰应给付自诉人薛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人黄品兰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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