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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限养区和养殖区,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
从事海水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固体废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向海洋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加强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投饲海水养殖规模。
第三百四十四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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