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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张某某存在两处致命伤,郭XX的车辆碰撞形成了其头面部的致命伤,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及被告人侯XX的当庭供述,无法确定在被害人张某某被前车碰撞后至被告人侯XX的车辆碾压前其是否已经死亡。
案例索引(2025)晋0729刑初3号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3日18时13分26秒左右,郭XX(另案)驾驶晋K2晋K2××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晋K××某某重型自卸半挂车,从灵石县交口乡去往介休市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G108线768km(灵石县两渡镇新庄村路口处)时,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卫某某及张某某,并碾压卫某某后驾车逃离现场;紧接着18时13分41秒左右,被告人侯XX驾驶晋K某某晋KS××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某某晋K××某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车辆碾压倒地的行人张某某,被告人侯XX发现压人在路旁停车后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致卫某某及张某某死亡。2024年1月8日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14072912024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员郭XX驾车在此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被告人侯XX驾车在此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郭XX和驾驶人侯XX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卫某某和行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侯XX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24年2月7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
另查明,根据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张某某的死因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主要分布于头面部、腹盆部及肢体,所见为多发的皮肤擦挫伤、挫裂、撕裂创及骨折,依据损伤特征分析:头面部损伤考虑为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如车辆的碰撞);腹盆部及肢体损伤为车辆的挫压及碾压所形成,综合考虑致命性损伤位于头面部及腹盆部,其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腹盆腔脏器损伤死亡。但关于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时间无相关的鉴定及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第一辆大货车撞倒后的身体位置与第二辆大货车经过前的身体位置基本一致,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郭XX驾驶的车上未检测出被害人张某某的血迹。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证明第二辆大货车经过被害人张某某倒地位置前后,张某某位置发生明显位移,而且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标记为“晋KS某某晋KS××某某×晋K××某某X驾驶车辆)左侧第三轴、第六轴轮胎上可疑斑迹”的检材检出人血,与张某某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5.88*1025,标记为“晋KS×某某晋KS××某某×晋K××某某疑组织”的检材,与张某某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5.88×1025。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侯XX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自愿对被告人侯XX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被告人侯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2024年1月3日18时13分26秒左右,郭XX驾车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卫某某及张某某,并碾压卫某某后驾车逃离现场;相隔15秒左右,即18时13分41秒左右,被告人侯XX驾车碾压倒地的行人张某某。根据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张某某的死因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主要分布于头面部、腹盆部及肢体,所见为多发的皮肤擦挫伤、挫裂、撕裂创及骨折,依据损伤特征分析:头面部损伤考虑为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如车辆的碰撞);腹盆部及肢体损伤为车辆的挫压及碾压所形成。综合考虑致命性损伤位于头面部及腹盆部,其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腹盆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存在两处致命伤,郭XX的车辆碰撞形成了其头面部的致命伤,同时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及被告人侯XX的当庭供述,无法确定在被害人张某某被前车碰撞后至被告人侯XX的车辆碾压前其是否已经死亡。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侯XX有罪。
判决结果
宣告被告人侯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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