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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被另案认定职业放贷人后,借款人起诉请求返还多付利息的相关认定(问题编号:C2023111301101)
【最高院回复意见】2019年10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时,可依据以上规定处理。在出借行为构成职业放贷、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对于自出借借款之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回复人:谢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建筑工地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农民工?(问题编号:C2024120300100)
【最高院回复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确定“农民工”范畴时,首先需排除城市居民;其次,“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排除为个人等提供家政服务的人员;最后,在确定“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农民工时,需要把握条例的立法目的——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工资是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保障,无法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可能给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带来生存问题,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判断管理人员是否属于条例适用范围,应符合常识性、普遍性社会认知,一方面不应过于机械或者限定过于严格,另一方面高薪人员不宜纳入适用范畴。回复人:张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来源:民商事审判-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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