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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认定
需要讨论的是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这里存在许多情形:一是原来没有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后来有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二是原来已有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但后来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相应地出现了变更;三是原来已有司法解释,后来出现了更高效力的立法解释。对此,刑法理论上有人主张有效解释(正式解释)的效力与刑法的效力一样,都必须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其理由大多是将有效解释当作了刑法的渊源。司法实践上也采取了这种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2月7日《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指出:“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其实,正式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既然是对刑法的解释(而且排除了类推解释),那么,对现行正式解释之前的行为,只要是在现行刑法施行之后实施的,就得按正式解释适用刑法。不能因为没有正式解释或者正式解释不当,而否认对行为人适用刑法。或者说,不能因为没有正式解释或者正式解释不当,而对刑法作不当的解释与适用。因此,正式解释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否则,会出现以错误地适用刑法为代价来肯定以往的解释错误的不可思议的现象。不仅如此,承认司法解释适用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还会违背立法权与司法权相分离的法治原则。
具体来说,对于从无正式解释到有正式解释以及正式解释的变更产生的问题,可以分为三类情形予以解释:其一,行为时没有正式解释,审理时具有正式解释的,应当适用正式解释。其二,旧的正式解释规定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新的正式解释将该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人在新的正式解释颁布之前根据旧的正式解释实施了该行为,但在新的正式解释颁布后才发现该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旧的正式解释导致行为人误解刑法,应根据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进行救济。即由于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排除其有责性,不以犯罪论处。其三,旧的正式解释将某种行为解释为犯罪,但新的正式解释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在新的正式解释颁布之前实施该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这并不意味着对正式解释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是因为该行为并未违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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