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执行到期债权常见问题解答》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规范和统一全省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中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工作,提升执行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局针对各地法院到期债权执行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执行工作实际,在调研论证基础上,制定了《执行到期债权常见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
《解答》围绕到期债权执行中主要程序环节,就执行实施中遇到的常见疑难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了梳理和回应,对建设工程款、非金钱债权等特殊类型债权的执行,以及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抵销主张、跨法院处置权协调等问题提出了参考处理思路,并附有相应的法律和法理依据。现将《解答》予以印发,供全省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参照把握。请各级法院组织执行干警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解答》内容,结合实际案件情况依法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执行局反映。特此通知。附件:《执行到期债权常见问题解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7月1日
执行到期债权常见问题解答
一、启动条件与审查问:人民法院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启动对被执行人所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能否“穿透”执行次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答:启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满足法定的前提条件,并遵循“依申请启动”原则,且其效力不能无限“穿透”。(一)启动的法定条件与效力边界1.程序前提。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无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或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申请主体。必须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而启动。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3.债权要件。申请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以下称之为次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已届履行期、非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且可以转让的债权(非金钱债权执行详见第12条)。4.禁止穿透。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效力仅及于本案的次债务人。人民法院不得就次债务人对其他人享有的债权继续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进行“穿透”执行。(二)申请方的初步举证与法院审查1.申请方(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初步举证义务。申请方应提交能够初步证明符合上述债权要件的证据材料或财产线索。2.证据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确认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交易文件(如合同、借据、结算单、发票);从公开渠道查询获得的权利公示信息等。3.审查标准。执行法院应进行形式审查与初步判断。审查的核心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达到初步证明标准,能够使人相信债权存在具有合理可能性。对于非经生效文书确认的债权,线索应相对具体,至少应包括次债务人的身份信息及债权基本事实。4.审查后的处理。符合启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制作并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启动执行程序(如该债权已进入另案执行程序,详见第9条)。经要求补充后仍无法达到初步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启动,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等其他途径兑现债权。依据与理由:“已进入执行”和“无其他方便执行财产”的前提,体现了到期债权执行作为常规执行措施的补充性与谦抑性,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条,明确到期债权执行的启动前提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以避免执行权过度扩张。要求“依申请启动”,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和执行程序被动性的坚守。债权必须“合法、到期、非专属、可转让”,是其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固有法律属性要求。其中“可转让”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因为执行程序实质上强制实现了债权的转移,故该债权必须依法允许转让,否则将侵害次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要求申请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并进行形式审查,防止执行程序被滥用而对无关他人造成不当干扰,又能确保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得以及时进入执行程序,在提高执行效率与保障程序正当之间取得平衡。
二、法律文书的形式问: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所应制作的法律文书在种类、形式和内容上有何区别?答:二者在法律文书的种类、形式和内容上均有显著不同。财产保全程序中,人民法院制作的是《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制作两份法律文书:一是《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二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者是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法律命令。(一)财产保全程序1.法律文书。制作并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2.核心内容。禁止次债务人向本案债务人(被执行人)清偿,以固定财产状态,防止债权灭失。3.效力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诉讼阶段作出的保全冻结裁定,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保全期限内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执行法院无需另行制作冻结裁定。(二)强制执行程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必须严格遵循“先控制、后处分”的程序。执行法院必须同时制作并送达两份法律文书:1.《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性质为控制性法律文书。核心内容是重申并持续禁止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清偿。此为后续处分行为(要求履行)的前提和法律基础。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性质是处分性法律文书。核心内容是要求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间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或就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此为执行的核心目的。3.关键区别。未作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而径行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关于采取执行措施“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违背了“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的基本执行原则。依据与理由:1.程序法定依据。财产保全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冻结裁定即可。而强制执行到期债权,必须严格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执行规定》第45条第1款,该规定明确了“冻结”与“通知履行”的双文书要求。2.“先查(控)后处(分)”原则。《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实现财产控制(“查冻”),《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实现财产处分(“执行”)。二者分离是程序正当性的体现,确保了在对案外人(次债务人)财产采取终局性处分措施前,已通过裁定为其设定了明确的行为禁止义务,并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3.法律后果。省略《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直接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剥夺了法律为次债务人设定的程序保障(其清偿义务因未先被“禁止”而可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使后续的强制执行行为缺乏合法有效的控制性裁定作为依据。
三、未到期债权的冻结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冻结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冻结未到期债权的裁定应如何制作与表述?答:可以。人民法院可依据相关司法文件的精神,参照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对未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性的冻结措施。冻结裁定的核心功能是禁止当事人在债权到期前对债权进行处分,待债权到期后再转为到期债权执行。(一)冻结的法律依据与性质1.法律依据。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十三条关于“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的规定精神。2.行为性质:冻结未到期债权属于控制性(保全性)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固定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其通过提前处分、放弃或与次债务人串通变更债权等方式规避执行。它并非立即要求次债务人履行,而是为未来的执行创造条件。(二)冻结裁定的主要内容与表述冻结未到期债权的裁定应明确、具体,可参照以下核心内容和结构制作:本院在执行(案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XXX对第三人XXX享有未到期债权(具体信息:……)。为防止被执行人处分该债权以规避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XXX对第三人XXX享有的上述未到期债权;二、冻结期间,禁止被执行人XXX收取、处分该债权;禁止第三人XXX向被执行人XXX清偿;三、冻结期限为三年,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可申请续行冻结;四、该债权到期后,本院将依法按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三)冻结后的程序衔接冻结裁定送达后,次债务人即负有在债权到期前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的义务。待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成为到期债权后,执行法院应另行制作并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正式启动强制履行程序。若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参考本解答第六条、第七条的意见处理。依据与理由:1.保全功能的延伸。将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扩张至其享有的未来财产性权利(未到期债权),是执行程序保全功能的自然延伸,符合《民诉法》关于保全被执行人财产的立法精神。2.程序依据的衔接。虽然直接指导依据是司法政策文件,但在制作裁定书时,通过引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一条作为程序授权和形式依据,并参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可使裁定在程序法上有法律依据。3.“先控制、后处分”原则的体现。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体现了执行中的“先控制、后处分”原则。当前阶段仅完成“控制”(冻结),待条件成就(债权到期)后,再启动“处分”(要求履行)程序,既保障了执行效率,也维护了次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四、到期债权与收入的区分问:在执行程序中,如何区分被执行人的“收入”与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二者的执行程序有何根本区别?答:“收入”与“到期债权”是两类性质与执行程序迥异的执行标的,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准确适用相应法律程序。(一)区分与典型类型1.收入。通常指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如劳动关系)或具有高度稳定性、持续性的法定或约定关系产生的财产收益。这类债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或明确的给付来源,法律关系相对清晰、确定。典型类型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务报酬、养老金、退休金、离休金、抚恤金、住房公积金、股息、红利、银行存款利息等。2.到期债权。指被执行人基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如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已届履行期的财产性请求权。其产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可能存在实体争议。典型类型主要包括基于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产生的应收账款、工程款、租金等。关于租金,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到期债权”,以保障承租人(次债务人)的实体抗辩权。(二)执行程序区别1.收入的执行规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协助执行(扣留、提取收入)程序。人民法院可向负有支付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如用人单位、金融机构等)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扣留并移交法院。此程序无需向协助执行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办理,其所提异议原则上不影响法院提取与执行措施的继续进行。程序设计以效率为先,适用于法律关系明确、给付义务确定的财产类型。2.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则。严格适用《执行规定》第45条等规定的到期债权执行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必须同时向次债务人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两份法律文书。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法定期限(十五日)内提出合法有效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即不得对其强制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有争议,应通过另行起诉。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