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的原则

2026-06-05 11: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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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解释的原则

  刑法解释的原则,是指主体在解释刑法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具体有:合法性原则;以政策为指导原则;合理性原则;整体性原则;以及明确、具体原则等五项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刑法的解释必须受刑法规定的语词含义的限制,即不能超出刑法规定语词可能含义的范围。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必然要求。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原则虽然对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都具有制约作用,但对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约束力是刚性的,当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超出了刑法规定用语的可能含义时,应通过一定的途径予以纠正。而对背离合法性原则的刑法学理解释,无法通过强制的手段予以废除,而只能让刑事司法实践证明其错误性。

  (二)以政策为指导原则

  以政策为指导原则,是指在阐明刑法规定的含义时,必须自觉地运用国家的政策,尤其是国家的基本政策。这既是由国家政策在我国政治、经济、法律生活中的地位以及我国刑法立法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生命力所必需的。

  政策对刑法解释的指导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的刑法规定要根据国家的基本政策阐明其含义,随着国家基本政策的变化而赋予其不同的含义。例如,刑法典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就会因为国家的基本经济政策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解释。

  第二,有的刑法规定需要根据国家的刑事政策进行限制或者扩张解释。例如,刑法典第234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讲,本条中的“伤害”应该既包括轻伤害,也包括重伤害,还包括轻微伤害,但是,无论是学理解释还是司法实践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都将其解释为仅指轻伤害。将重伤害排除在该款的“伤害”的范围之外,是因为刑法典第234条第2款有关于故意重伤如何处罚的专门规定。但是,为什么要将轻微伤害排除在该“伤害”的范围之外?这只能从我国的刑事政策的要求上来寻找答案。扩大教育面、缩小刑法打击面,是我们国家一贯奉行的刑事政策之一。根据这一刑事政策,故意造成他人轻微伤害这种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行为,就应该被排除在刑法典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的范围之外。

  第三,有的由国家确定的在某一时期内适用的具体的刑事政策,对解释刑法的有关规定有着很大的影响作用。例如,刑法典第236条第3款所规定的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有5项,其中第5项的内容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中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就可能根据解释时是否实行某一具体的刑事政策而作出不同的解释。在对严重刑事犯罪实行从重惩处的刑事政策时,就会给予更加宽泛的解释,在没有推行这一刑事政策时,对该规定的解释就应更加严格。

  (三)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刑法的解释要合乎法理、人伦常理和社会发展需要之理。合理性原则是保证刑法解释正确性的关键原则,是我国刑法解释的社会主义性质的要求,也是使刑法的解释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促进社会前进的重要保障。合理性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刑法的解释必须符合刑法公理。所谓刑法公理,是指被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刑法理论命题,例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具备犯罪构成是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是客观损害行为与主观罪过的统一;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人整体而不可分割的行为;处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想象数罪从一重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等。在解释刑法时,不应违背上述刑法理论命题。当然,刑法公理具有相对性,即刑法公理不是永恒的,有的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丧失其公理的属性。如在我国现时期,刑法没有规定严格责任犯罪,因此,“犯罪是客观损害行为与主观罪过的统一”是刑法的一项公理,但当刑法规定了严格责任犯罪后,它就不再是刑法的公理。

  第二,刑法的解释必须符合人之常理,也就是符合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是非善恶观念和行为评价标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怜悯心和同情感。比如,刑法典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规定,“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都应构成重婚罪,但理论上通常认为,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都是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而重婚,故不宜以重婚罪论处。这就是根据广大人民群众对这类妇女的怜悯心和同情感对“重婚罪”所作的例外解释。

  第三,刑法解释要符合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发展的要求。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发展,是刑法的任务和目的,是刑法产生和存在的重要理由,刑法的解释应该从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否则,就会导致刑法的适用不能实现刑法的任务和目的。例如,刑事司法实践曾经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收取报酬的行为作为受贿罪来处理,但后来理论与实践的共识是这类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允许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有利于充分发挥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潜力,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而科技人员在付出劳动后收取兼职单位付给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按劳取酬,不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因而不能构成受贿罪。这样的解释就是为了发挥刑法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

  (四)整体性原则

  整体性原则,是指在解释某一具体的刑法规定时,必须综合地考虑刑法的其他规定,在对刑法的总体把握中阐明该规定的含义。

  整体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首先,在解释刑法的某一具体规定时,要将该规定置于它所处的法律文件之中,根据该法律文件总的指导思想、立法根据、理由和目的,以及该规定与其他规定的关系来阐明其含义。例如,刑法典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孤立地从该条文字上看,只要邮政工作人员实施了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联系刑法典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就应该作出否定的回答。也就是说,依据刑法典第13条的上述规定,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而不能按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罪定罪处罚。其次,在解释刑法的某—具体规定时,还要将其置于刑法部门的整体之中阐明其含义。我国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其渊源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非刑法法律中规定刑事责任的条款,三者构成刑法部门的整体。在解释刑法规定时,有时候不仅要将解释对象置于它所属的法律文件的整体中加以理解,而且要联系其他法律文件予以阐明。例如,《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9条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解释这一规定时,只有结合刑法典第12条的规定才能正确而清晰地阐明其具体含义,即:“本决定”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本决定”也认为是犯罪,且依照“本决定”应当予以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决定”处刑较轻的,适用“本决定”。撇开刑法典第12条的规定,就无法说明“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容。

  (五)明确、具体原则

  明确、具体原则,是指在解释刑法时,其文字表述要具有确定性,不能模棱两可,其阐述的内容要尽可能详尽,便于掌握。刑法解释是为刑法适用服务的,就是要为刑法的适用提供操作模式,这就要求刑法的解释必须明确、具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指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2]这一解释就非常明确、具体,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规范。但是,也有的司法解释的明确性和具体性还不够,而以“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来解释“情节严重”,就完全背离了明确、具体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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