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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
本书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基本类型应当根据刑法解释的基本理念来进行选择限定。刑法解释方法和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性质上均表现为工具属性,其价值是由刑法解释的基本理念所决定的,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在法实践活动过程中适用的思维方法都属于刑法解释方法,也不是说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都当然地应成为刑法领域的解释方法。基于刑法的规范性质与规范目的,刑法解释的基本理念要求我们在进行刑法解释的过程中,要始终以实现刑法的安定性、合乎目的性与正义性为目标,强调严格解释、独立解释、现实解释和合宪解释,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基于客观主义立场偏向于实质解释(实现刑法规范的社会现实化)。严格解释、独立解释、现实解释和合宪解释要求的具体贯彻,就需要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这四种基本解释方法予以实现和保障。
文义解释方法和历史解释方法能够在横向上确定刑法解释的内容范畴,而体系解释方法能够自纵向上保持刑法解释的协调一致,在刑法规范体系之内实现符合刑法性质与目的的同一性判断,与此同时,目的解释方法能够补足前述三种基本解释方法的缺憾与不足,其侧重于规范的客观意旨与以立法的历史价值作为基准进行利益衡量,有助于避免刑法解释陷入僵化的形式主义,既能实现规范的内部更新以满足社会外部规范的需求,也有助于防止司法适用者的恣意。除此之外的其他刑法解释方法,要么不存在独立的工具性价值,无法作为单独的解释方法而存在,要么就因为其可以分别归属于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之下,因而只是具体的刑法解释方法。
比如扩大解释和限缩解释,其本身是根据刑法规范保护目的的需要,对刑法文本中的立法语言描述所进行的重新诠释,文义的具体内涵虽然不容易确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没有本来涵义,因为毕竟无法认识到是一回事,而否认其具有本体的存在价值则又是另一回事,是以文义本身无法扩大和限缩,所谓的扩大解释和限缩都只是根据规范目的对规范内容的范畴所进行的必要调整,因此,二者就只是目的解释和文义解释综合运用所派生的具体解释方法。在此需要指出,那种认为扩大解释和限缩解释仅仅是对解释结论的称呼,不是独立的解释方法的见解,在文义解释的范围内讨论具有合理性,因为文义由于存在一定的弹性,因此对其进行比通常理解更为宽泛的说明,就会导致规范适用范围比通常扩大,而采用专业术语标准进行限缩说明,则会导致规范适用范围在特定案件中被加以限缩,这种法律解释效果本身不可能成为独立的解释方法。在相当程度上,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作为解释方法主要是和目的解释相关的,虽然文义解释存在文义扩张或者限缩的效果,但是这种扩张和限缩都是根据立法意旨(价值和目的)进行解释的结果,其本身是规范内容适用的扩张或限缩,已经不再是单单就文义所进行的解释了。与此同时,所谓的社会学解释本身也不可能是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如果这些都可以成为我国刑法解释的方法,那么毫无疑问,政策性解释更应当被作为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并且被优先运用。刑法规范的适用应当符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应当考虑规范适用的实际社会效果,这本身表明刑法解释不能仅仅追求理论逻辑上的自我满足,还应注重规范保护目的的实现,这种规范目的的妥善实现不仅要注重法律效果,还必须兼顾社会效果。但是规范适用的效果包括社会效果应当被刑法解释关注,并不能合理地推论出社会学解释就应当成为刑法解释的具体方法,作为解释方法其本身是中性的,根据社会效果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某种有意识地解读,实际上是一种目的解释,是一种价值判断。
对于逻辑解释能否成为独立的解释方法,本书认为要谨慎分析。法规范体系,尤其是刑法规范体系本身就特别讲求逻辑性,要求无论是文义理解、体系思考还是规则论证都必须合乎逻辑性,因此是否符合逻辑判断在很多时候就直接影响到刑法解释的合理与正确与否,也因为如此,很多学者认为逻辑解释方法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而当然解释、反对解释等解释方法均属于逻辑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本书认为,逻辑解释不是刑法的独立解释方法,理由主要是:其一,要合乎逻辑地理解和适用刑法规范并不意味着逻辑解释就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逻辑作为一种思维方法本身内在于法规范体系之内;其二,逻辑解释实际上是指解释必须合乎逻辑地进行,合乎逻辑是作为一种解释标准、解释结果还是具体的解释方法根本无法进行区分,很难想象任何一种法律解释能够离开逻辑思维独立进行,也不可能存在与逻辑无关的解释方法;其三,逻辑解释运用实际上主要存在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之中,也就是说,能够作为独立解释方法的逻辑理解实际上在文义之内或体系之内进行就行了,有时候则又属于各种不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至于比较解释,作为一种基本的刑法解释方法本身同样不具有独立性。比较解释主要是通过本国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以及司法适用诸方面因素的考察,就本国的法律适用进行独立判断以求实现规范适用的妥善性,这里面实际上最重要考虑的是立法环境(包括社会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立法技术、社会现实需要、基本价值等)和规范目的,因此在不考虑语言所带来的文义差异因素情况下,通过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就可以实现比较解释的功能。正因为如此,比较解释虽然随着国际社会的融合和法制借鉴的概率增加具有现实性,但是并无独立作为解释方法的必要性。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书只是不承认上述解释方法能够作为具有独立意义的刑法基本解释方法,但是并不否定它们作为派生性和辅助性解释方法的重要功能。
刑法解释方法是与刑法解释的理解分不开的。所谓的刑法解释在操作层面上是指,在文本范围内对立法描述的行为类型,利用文义、历史、体系与目的等解释的方法将能够适用于某个特定案件的规范内容予以确定。在根据刑法解释需要进行基本解释方法的界定时,本书认为需要特别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确定刑法解释方法时,必须考虑到各种刑法价值的具体体现。语义解释方法有利于尊重立法原意(主观目的)和维护刑法的安定性,而刑法的安定性能够实现公民对于刑法的正当期待和合理信赖,从而遵守行为准则,其不足之处则体现为容易使人忽视法律文字背后隐含的价值,导致规范适用僵化,从而产生合法但不合理的结果。历史解释方法的背后蕴藏着民主的价值优位,但会忽略历史情境的变迁给法律带来的适应社会能力的问题。目的解释注重结果的公正,但容易破坏法律的安定性以及偏离立法权优位。体系解释注重法律文本的协调和无矛盾,以及法律制度的融贯性和一致性,但容易忽视具体制度的形成历史背景。比较法解释注重吸收外国比较成熟和合理的法律制度,但必须考虑到制度在本国的实用性和内在融洽性问题。
其次,刑法解释方法的确定必须考虑部门法的规范性质。在公法领域,就法律规范适用进行解释时,应当对国家权力持一种谨慎的怀疑态度,注重公民的人权保护。具体到刑法而言,应当以对公民的个人法益保护为优先,进而实现社会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机能的有效协调,应当特别注重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严格解释,防止出现对犯罪人不利的解释结论出现,在规范适用过程中,定罪存疑时侧重出罪,量刑存疑时侧重从轻、减轻量刑。
最后,在具体解释方法的确定过程中,必须考虑具体制度层面的理念和价值。比如对于经济犯罪,原则上就应当注意不能过分考虑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应当适当兼顾经济效率的维护。
基于上述理解,本书所界定的刑法基本解释方法,是指根据刑法的安定性、合乎目的性及正义性基本理念,对刑法规范内容进行严格、独立、现实与合宪解释所使用的解释方法,其主要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四种解释方法。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四种基本的刑法解释方法彼此之间不是相互排斥的,在具体适用时,有时仅需单独使用某种解释方法即可实现刑法的解释目标,有时则需要同时或者综合使用数种解释方法才能合理确定刑法的具体规范内容,甚至在极端个案情况下,即使穷尽解释方法也无法实现刑法的规范适用,那么此时就已经超出了刑法的解释范畴;并且该四种解释方法作为基本类型,在其之下还存在着具体的分类。根据此前的相关阐释,本书认为刑法的基本解释方法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作为四种基本解释方法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第二个层次是当规范内容不确定或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由四种基本解释方法综合运用所派生出来的新的解释方法,具体包括:(1)主要由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综合运用产生的扩大解释、限缩解释以及类推解释;(2)主要由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综合运用产生的补正解释;(3)主要由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综合运用产生的比较解释。第二个层次的解释方法不属于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但是由于其在特定情形下具有特别意义,因此对于此类解释方法也应予以准确理解。对于有学者所主张的当然解释和反对解释,传统上将之称为逻辑解释,对此前文已有分析。在今天随着法学知识的发达已经不再成为独立的解释方法,本书认为其实际上是通过逻辑思维的分析判断就文义所进行的理解,这种逻辑分析的方法运用在整个法学规范体系之中,在具体的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甚至历史解释方法中均有体现,因此仅属于确定文义内涵的具体方法,不具有独立意义,无法成为独立的刑法解释方法。
值得特别讨论的是合宪性解释方法。近年来,国外学者关于合宪性解释的论述明显对我国学界产生了相当程度的影响。有学者分析指出:“合宪性解释,是指刑法的解释应当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而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合宪性解释在上述所有解释方法种当然具有优越地位,但是,刑法解释并非总是涉及宪法,在没有涉及宪法的时候,上述解释方法何者具有优越地位,法理学和刑法解释学上的见解并没有统一。本教科书认为,上述所有的解释方法应当以文理解释为基础,在刑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范围内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合理地进行严格解释。”[1]这段话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刑法解释应当合宪;另一层含义则是原则上宪法解释方法具有优先地位,在刑法解释不涉及宪法时,则以文理解释优先。本书认为,在普通刑法领域,合宪性解释并不是刑法解释的基本方法,理由主要在于:其一,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作为母法,其原则、精神以及概括性规定主要是通过立法在基本法及其部门法领域贯彻的,对于宪法的遵守主要是体现在立法层面,也即是说,所谓的合宪性解释不过是指刑法的适用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要求,如果刑法规范的创设符合并贯彻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那么刑法的规范适用原则上是合宪的;其二,很难想象一般性具体刑事案件的法官或者哪个学者有权力和资格就刑法规范的合宪性与否进行解释,并且根据这种解释进行法实践活动,刑法的定罪量刑是依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在总则的指导下严格进行的,我们也很难想象不合宪的刑法规范是如何被立法机关通过的,而司法者又怎样能够通过合宪性解释去实现宪法的基本要求;其三,合宪性解释的前提是依据宪法整个法律规范体系具有同一性,法治以宪政为基础,相应的设有专门性的宪法法院或违宪审查机关,作为一种理念强调法律解释要合宪是力图使得宪法规范具有实践生命力,中国的具体情况并不具有合宪解释存在的空间基础;其四,合宪解释方法的运用意味着,首先必须明确何时刑法与宪法的协调存在冲突,需要就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进行解释,其次要求刑法规范适用的结果合乎宪法规定,这种解释活动早已超过刑法解释所承受的范围,已经走得太远,为了确保宪法的权威给部门法的实践活动戴上了过于沉重的枷锁,与此同时,也是在本质上违背罪刑法定,因为有时难以避免会出现一种状况,即以我国不具有实践效能的宪法宣告性规范主张刑法应当对某些行为予以规制,从而实质上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
但是在经济刑法领域,合宪性解释方法具有特别意义,由于宪法的委任性立法,使得刑法的规范价值判断必须通过司法者结合经济法规,考虑合宪性与否,进而实现空白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关于此点,将在后文继续予以分析,暂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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