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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三份鉴定结论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二份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要求,并据此认定自诉人钱某的损伤未构成轻伤。
案例索引(2009)绍越刑初字第60号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5日下午2时左右,自诉人钱某及被告人石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市场摆摊时,因摊位雨篷的滴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石某将自诉人钱某的面部多处皮肤抓伤、并致自诉人牙齿松动折断。自诉人钱某伤后,先后到绍兴市皋埠人民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治,后又到杭州华山医疗美容医院进行皮肤美容手术,共支出医疗费12130.57元。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自诉人钱某系外伤致面部疤痕形成,累计长度超过5厘米,构成轻伤。经自诉人钱某委托,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自诉人钱某条索状疤痕10厘米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对自诉人钱某之伤已构成轻伤及十级伤残等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自诉人之伤不构成轻伤,亦不构成残疾等级。同时建议自诉人的误工时间为45日,并认为自诉人牙齿拔除及修复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其治疗费用合理,但营养费不予考虑。自诉人钱某对上述鉴定结论未认定其构成轻伤及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公安机关留存的证明其当时伤情的相片。本院收集相关证据后,再次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对自诉人钱某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活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自诉人钱某的损伤未达轻伤、未构成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自诉人钱某的行为造成其身体轻伤为由,要求自诉人钱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于同年9月20日作出(2008)越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诉人钱某赔偿被告人石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3768.13元。
另核定,自诉人钱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30.57元、误工费3195.45元、交通费879.5元,合计16205.52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石某因琐事与自诉人钱某发生纠纷而致自诉人钱某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自诉人钱某所受之伤虽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已构成轻伤,但被告人石某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两次对自诉人钱某之伤重新鉴定,均认定自诉人钱某的损伤未构成轻伤。上述三份鉴定结论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二份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自诉人钱某的损伤未构成轻伤。故自诉人钱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石某致自诉人身体受伤,故被告人应对自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钱某要求被告人石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为其不应赔偿自诉人损失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45日。自诉人钱某受伤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被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但该伤残鉴定系自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被告人石某有异议,且自诉人钱某在进行上述鉴定时,其面部的治疗尚未终结,并已被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自诉人之伤不构成伤残而否定,故自诉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无罪;
二、被告人石某应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医疗费12130.57元、误工费3195.45元、交通费879.5元,合计人民币16205.52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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