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实务解析——以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为中心

2026-06-23 10: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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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实务解析——以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为中心

  一、规范依据与制度背景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这一规定在制度设计上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意义。从渊源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接受货币一方”的规范解释

  第三条的核心概念在于“接受货币一方”。准确理解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正确适用该条规则的关键。

  (一)文义解释与法理逻辑

  从文义上看,“接受货币一方”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实际接收货币的主体。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提供借款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生效后方产生履行问题。因此,在借贷合同的不同阶段,“接受货币一方”的具体指向有所不同。

  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阶段,接受货币的一方是借款人。在此阶段,出借人作为提供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与借款的“交付地”在法理上并不直接等同于“接受货币”行为的发生地。然而,出借人提供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合同生效阶段,而合同履行地规范的适用场景通常指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因履行发生争议的情形。因此,对于第三条所针对的“合同履行地”之争,实践中更为常见的场景是借款人逾期还款后,出借人提起的诉讼。此时,合同义务内容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系出借人。

  由此可见,第三条在解释上应作类型化处理: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时,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借款人起诉要求出借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这一解释结论既符合文义,也体现了平衡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价值取向。

  (二)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关系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在措辞上使用了“接受货币一方”,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则使用了“接收货币一方”,二者在规范文义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然而,二者在适用逻辑上存在重要区别。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具有普遍性,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纠纷,其判断基准是“争议标的”的性质——如果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则属于特别规定,专门针对民间借贷这一特定合同类型。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两条款通常可以并行适用,裁判结论通常一致,但在涉及担保、债权转让等特殊情形时,需要综合运用两部规范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套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

  三、实务操作指引

  (一)出借人视角:如何选择最有利的管辖法院

  对于出借人而言,在借款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或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第三条提供了重要的程序便利——出借人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借贷双方通常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很少主动约定履行地或管辖法院。一旦发生纠纷,出借人为节约诉讼成本,往往希望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现行规定,出借人住所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关键取决于“接受货币一方”的认定结论——如前所述,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时,出借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出借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综合考虑便利程度、被告财产所在地、后续执行便利等因素,不能仅仅因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就贸然选择。在多人借款或存在担保人的案件中,不同被告住所地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各法院均有管辖权,出借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于维权的法院起诉。

  (二)借款人视角:如何提出有效的管辖权异议

  对于借款人而言,第三条意味着其可能被起诉至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而非其熟悉的居住地法院。如果借款人希望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审理,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实务中,借款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路径包括:其一,主张借贷双方已对合同履行地或管辖法院作出有效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确定管辖;其二,主张“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不应认定为出借人住所地。需要注意的是,后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支持的难度较大——多数法院倾向于从有利于保护守约方、便利诉讼的角度,认可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三)有约定时如何处理: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三条的适用以“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前提。如果借贷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或管辖法院,则应优先适用约定,不得再援引第三条确定管辖。

  具体而言,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实务中需要注意三点:其一,管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或模糊表述可能被认定无效;其二,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三,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不能随意约定与借贷纠纷毫无关联的法院。

  因此,在审查借款合同时,应当重点关注管辖条款的有效性,避免因条款瑕疵导致约定管辖落空。

  四、典型裁判要旨解析

  (一)基本规则:出借人住所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很少约定履行地或管辖法院,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往往对管辖问题争执不下。针对这一普遍性问题,司法实践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

  (二)债权转让情形下的管辖认定

  债权转让是民间借贷纠纷中较为复杂的管辖情形。2024年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丁某平诉莫某江、顾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裁判指引。该案中,丁某平系债权受让人,依据原债权人丁某国转让的债权向债务人莫某江、顾某华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丁某平系债权受让人,应依据原民间借贷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为原民间借贷合同接收货币一方即案外人丁某国住所地。因该住所地不在受诉法院辖区,故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该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债务人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被转让的基础合同确定,不能以债权受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实务要点: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提起诉讼,不能仅依据自身住所地主张合同履行地管辖权,而应追溯原合同的履行地确定规则。这也意味着,债权转让并不改变原有的管辖格局——债务人的程序利益(包括管辖利益)不应因债权转让行为而遭受损害。

  这一裁判规则对于从事不良资产收购、债权转让业务的律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受让债权前,应当审慎评估管辖法院的确定性,避免因管辖问题增加诉讼成本。

  五、风险提示与律师建议

  风险一:未约定管辖导致诉讼成本增加。借款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管辖法院时,出借人虽可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但借款人可能因此面临异地诉讼的负担。律师在起草借款合同时,应尽可能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管辖法院,建议约定为出借人住所地或借款人住所地,并确保该约定合法有效。

  风险二:管辖条款约定无效。实践中,部分借贷双方随意约定管辖法院,如约定与争议毫无关联的第三方所在地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否则约定无效。在审查借款合同时,应重点核实管辖约定的有效性,避免因条款瑕疵导致约定管辖落空。

  风险三:债权受让时管辖权失控。对于从事债权转让业务的律师,应当特别注意债权受让后的管辖风险。债权受让人并不能以自身住所地主张合同履行地管辖权,而必须追溯原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受让债权前,应当核实原合同的管辖约定或履行地确定规则,确保受让后能够在预期法院顺利起诉。

  综合建议:对于出借人而言,第三条提供了重要的程序保障,可以在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降低维权成本。建议在借款合同中有意识地将合同履行地约定为出借人住所地,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在家门口就近起诉。对于借款人而言,应充分意识到出借人住所地法院可能成为管辖法院,提前做好应诉准备。对于借贷双方而言,最稳妥的做法是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管辖法院,这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也能有效避免因管辖争议引发的程序耗费。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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