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免责事项

2026-06-27 11: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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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亦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体现。正是得益于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上的贯彻,市场交易主体才拥有了广泛的行动空间,其创造力和积极性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社会财富的规模才得以不断扩张。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垄断、外部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让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契约自由,限制过度的契约自由以捍卫契约正义就成为共识。各国纷纷对过度扩张的契约自由加以限制,其中一个重要手段就是通过立法对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免责条款作为风险管理需求与契约自由结合的产物,也受到立法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不得免责事项的规定和特殊形式要求的规定。我国《民法典》规范也对不得免责事项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立法之所以将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条款规定为无效免责事项,其原因在于:第一,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维持生存,进行社会活动的前提,法律给予其最高层级的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情形严重时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若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侵犯对方生命健康权的责任,不仅有违宪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精神,更是对一般道德观念和正常社会秩序的违反。因此,《民法典》将造成对方人身损害规定为不得免责事由。第二,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依据诚信原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若允许合同当事人将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约定为免责事项,那么无异于纵容合同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因此,法律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也是不得免责事由,如果当事人进行了约定,则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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