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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电磁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电磁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电磁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
第六百五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广播电视、气象、能源、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工业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电信设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导航设备、机动船舶、气象设备、电气电子设备、医疗设备等产品,根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电磁辐射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电磁辐射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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