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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13日,孙甲向吴某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23年10月12日,系2018年7月14日抵押借款的展期。同日,吴某作为出借人、孙甲作为借款人、刘某作为抵押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2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12日。刘某以其通过公开方式取得的、与A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56年3月9日的102.7亩“土地荒山承包协议”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议定估价40万元,为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履行过程中,孙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23年5月25日,自2023年6月起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已构成违约。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甲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甲向吴某出具的借条、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银行回执、客户交易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某与孙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刘某自愿以其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土地荒山提供抵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荒山等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抵押物属于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因各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吴某作为抵押权人未取得相应抵押权,无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涉案抵押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刘某作为抵押人,仍需在其约定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孙甲的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孙甲追偿。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孙甲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吴某要求孙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在抵押物价值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孙甲追偿。
抵押合同效力与抵押权设立相互独立,登记并非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抵押登记的作用在于设立抵押权,赋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而非决定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本案中,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即便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依然成立并生效,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抵押权属于物权,需登记方可产生公示效力,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本案中,涉案抵押物为依法可以抵押的荒山土地经营权,属于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吴某未能取得抵押权,无法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需警惕“签订抵押合同便万事大吉”的误区。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是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关键。若确实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处理。对于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情形,抵押人需在代位物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因抵押人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仍需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若抵押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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