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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挪用的360570元均不是由杜某某签批,都是由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崔承军签批的,而认定是杜某某指使崔承军这么做的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2007)桂刑再字第12号
基本案情
(一)北海银湾公司是在广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锐博公司是在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四位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杜某某,占该公司85%的股份,2001年至2003年度未年检,于2001年7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冻结杜某某85%的股权而被锁定。深圳希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希电公司)是于1994年1月2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二位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杜某某,占该公司80%的股份。1994年11月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常丹并占该公司90%的股份、杜某某占该公司10%的股份。1995年3月14日,杜某某与常丹分别将其10%、80%的股份转让给西安海博国际高新技术有限公司,1996年2月6日深圳希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电达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某某,1998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1月15日,深圳锐博公司与北海银湾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深圳锐博公司以其多面手信控机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生产、市场等生产经营性资产进行评估后、以该评估资产作为股本入股北海银湾公司,并因此成为北海银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2000年4月,北海银湾公司和深圳锐博公司共同委托大公评估公司对深圳锐博公司提交的拟入股的家庭网络信息系统(多面手信控机)五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列入国家火炬计划、国家863计划、“九五”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三大计划、获得信息产业部入网证,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深圳市无线电通讯设备生产、销售许可证、邮电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以及“锐博”、“多面手”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及生产经营性设备进行评估。经大公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其中无形资产整体评估价为609万元、生产经营性机器设备逐项评估后确认总值为237万元。2003年3月24日大公评估公司又出具补充说明,注明深圳锐博公司入股的专利技术、注册商标以及国家计划、许可证等非专利因素,均为生产要素的要件,互为补充、缺一不可;五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对于应用产品家庭网络信息(多面手信控机)是不可分割的,五项专利技术共同应用才有多面手信控机产品的先进性和实用性。如果单一确定某项专利技术价值是不现实的。根据大公评估公司于2000年4月所作的评估结果,2000年4月8日深圳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代表深圳锐博公司与北海银湾公司签订《发起人股东入股合同书》,约定:“深圳锐博公司以其合法拥有并经大公评估公司评估的家庭网络信息系统多面手信控机相关的无形资产(价值人民币609万元)和生产经营性设备(价值人民币237万元),合计人民币846万元入股北海银湾公司。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北海银湾公司即合法拥有深圳锐博公司入股的资产846万元的处置权,深圳锐博公司不能单独处置已入股的846万元资产,同时,深圳锐博公司在一个月内办理入股资产的变更、转移手续,在两周内将无形资产的原件交北海银湾公司董事会保管。”北海银湾公司据此取得批复后,办理了相关股东变更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于2001年4月28日取得增资扩股为360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锐博公司成为占北海银湾公司23.5%的股东,杜某某也由此取得北海银湾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同时,北海银湾公司在深圳设立全资子公司深圳银湾公司,作为深圳锐博公司“入股项目”的科研、开发、生产基地。自2000年3月至2001年9月,北海银湾公司共投入资金8214029元建设该基地和开发产品。
2001年4月17日,北海银湾公司监事会根据其与深圳锐博公司共同对深圳锐博公司入股资产核查,经审计确认:深圳锐博公司已到位的有形资产为187万元,但未能按《发起人股东入股合同书》的约定将入股的无形资产及其余有形资产过户给北海银湾公司。2001年8月14日深圳锐博公司与北海银湾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认其没有按约定将无形资产主股,同意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3个月内,将双方在2000年4月8日签订的《发起人股东入股合同书》中所指的无形资产的全部文书原件交北海银湾公司,在6个月内负责办理资产的过户手续,双方还约定实物资产由深圳锐博公司无偿使用至同年12月31日,期满再有偿使用6个月。同年8月15日,深圳锐博公司将四项无形资产(电话自动报警器、具有多段提醒点的智能闹钟、可以控制电器设备的电话、遥控电器兼报警的全数字录音电话)证书原件及其他的文书原件移交给北海银湾公司,并与北海银湾公司签订委托保管协议,约定依同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北海银湾公司委托深圳锐博公司保管北海银湾公司价值1313682.6元,位于深圳市深茂大厦810室(深圳银湾公司的住所地)的信控机技术研发资产设备。2002年4月17日,北海银湾公司办理了多面手信控机所涉及的五项专利中的3项(具有多段提醒点的智能闹钟、可以控制电器设备的电话、遥控电器兼报警的全数字录音电话)专利技术的权利人变更为北海银湾公司的手续。2003年12月17日,因未缴纳专利年费,未过户的“电话自动报警器”专利权终止,“自由段长语音数字录放装置”专利技术权利人至今未变更为北海银湾公司,深圳锐博公司仍未办理已实际移交的生产性机器设备给北海银湾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其余的生产性机器设备亦未交付给北海银湾公司。
(二)2000年1月15日,深圳锐博公司与北海银湾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后,北海银湾公司于同年3月份开始,投入资金成立子公司深圳银湾公司并开发、生产深圳锐博公司入股的技术产品。与此同时,深圳锐博公司不再进行生产、经营。2000年5月9日至2001年1月18日期间,深圳锐博公司以前销售的产品出现退货,时任深圳银湾公司总经理的杜某某指使该公司管理使用该公司行政印章、财务章的总经理助理崔承军签字同意从深圳银湾公司资金中支出350570元的资金支付杜某某占85%股份的深圳锐博公司以前年度销售有关产品的退货款。此外,还于2000年8月29日支付深圳中鹏会计师事务所对深圳锐博公司的审计费10000元。其中支付退货款的主要事实如下:(1)2000年5月9日支付深圳施德乐退货款55462元,同日又支付深圳施德乐退货款50000元;(2)2000年5月18日支付安阳市远望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9792元;(3)2000年12月28日,支付珠海研创机电有限公司33000元;(4)2000年10月份支付产品退货款及有关费用的押金27560元;(5)2001年1月10日支付成都市信灵网络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退货款145062元;(6)2001年1月18日支付福建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北海分部退货款33600元。上述合计支付深圳锐博公司产品退货款共444476元。因北海银湾公司于2000年7月至10月间,先后三次从深圳锐博公司调走信控机及配件共计93906元,北海银湾公司同意在444476元中冲抵93906元。2001年8月15日,北海银湾公司和深圳锐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杜某某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签字认可北海银湾公司代深圳锐博公司垫付退货款350570元。
(三)1.深圳银湾公司委托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家庭网络电话及其系列产品,2001年3月31日、6月1日深圳银湾公司与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订单,并由深圳银湾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支付委托加工费。2001年4月至6月,由深圳银湾公司发货,各地经销商根据与深圳锐博公司签订的样机销量合同销售了出自深圳银湾公司委托深圳泰丰电子有限公司加工的信控机主机共315套及其配件一批(共价值人民币476112元)并将货款汇进深圳锐博公司账户。杜某某于同年5、6月份,将深圳锐博公司入股前生产的产品信控机800多套发到北海银湾公司。杜某某以北海银湾公司欠深圳锐博公司货款未还为由将经销商汇进深圳锐博公司账上的货款476112元用于该公司事务而不归还深圳银湾公司。同年8月15日深圳锐博公司与北海银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深圳锐博公司承诺在2002年3月31日前还清已使用的深圳银湾公司的信控机及配件销售款。2.2000年6月至2001年9月,杜某某在任深圳银湾公司总经理期间,以接待、出差的名义借款104400元。经北海银湾公司董事崔承军批准,以接待、出差、买空调的名义借款109800元。杜某某在深圳银湾公司所借的款项经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胡祝帮批准同意虚挂在北海双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往来账上,作为北海银湾公司的应收款项。
法院认为
(一)虽然杜某某是深圳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深圳锐博公司入股北海银湾公司的资产转移手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认定杜某某主观上有虚假出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客观上杜某某没有采取欺诈手段虚假出资,且指控虚假出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犯虚假出资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杜某某不构成虚假出资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虽然杜某某曾同时是深圳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但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挪用的360570元均不是由杜某某签批,都是由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崔承军签批的,而认定是杜某某指使崔承军这么做的证据不足。用深圳银湾公司的资金支付深圳锐博公司的退货款及审计费,实为深圳银湾公司的企业行为,而非崔承军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使深圳银湾公司与深圳锐博公司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虽然深圳锐博公司因该行为而受益,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规定。杜某某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杜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判认定杜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认定杜某某犯虚假出资罪、挪用资金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刑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和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杜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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