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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证人马××、李××和苏×先后出具的多份证言,所出具的证言在给钱人、给钱的时间、见证人、交钱和交存折的顺序等交款事由的主要情节前后均不一致,证人证言既自相矛盾,又相互矛盾,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案例索引(2011)商睢区重刑初字第3号
基本案情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一)1992年6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将会亭派出所代收开发区户口款42600元在会亭营业所用汇票汇往郑州燕兴公司购买“金杯”牌囚车,崔某某在购车发票上签字报销,将42600元占为已有。
(二)1993年5月,夏邑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洪××查获车站棉花厂购买的韩国产“现代”20型走私车一辆,给被告人崔某某汇报后,崔作了罚款处理,共收取罚款22000元(其中存折19000元,现金3000元)未开收据,19000元存折交给洪××作罚款处理,3000元现金被其占为已有。
二、徇私舞弊罪
1993年5月11日,夏邑县罗庄乡罗东村李××,因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七里堡村吴×欠其假烟款,将吴的次子吴××(时年7岁)从吴家带到自己家作人质,逼取货款。5月18日,滕州警方在夏邑县公安局和罗庄派出所的协助下,将人质解救,因李××涉嫌非法拘禁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夏邑县公安局电告滕州市公安局前来带人,该局马××、孙××来夏邑县准备把李带回追究刑事责任,6月1日,马孙二人向李宣布刑事拘留。被告人崔某某因冯××、石××找其说情,便以其他案件涉及李××为由不让滕州市公安局将李带走,后崔某某又安排刘××、赵×给李办取保侯审,8月25日,夏邑县公安局把李××从本县看守所释放,致使其免受刑事追究。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的42600元的事实,虽被告人崔某某曾有过收到会计彭××42600囚车款的供述,但辩方提供的由商丘市中级委托的商丘市司法审计事务所出具的(1998)商司审字第6号审计查证报告证“经查证,此42600元的票崔某某没有签收,说崔收了,不能成立”。辩方出示的夏邑县纪检会制作的崔某某收支账目来看,收支是持平的,原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某将此42600元挪用给许××、刘××20000元,因借款给许刘二人时间在前,而崔某某收到此款的时间在后,排除了将此款借给许刘二人的可能性,辩方出示的夏邑县纪检会制作的崔某某收支账目一览表来看,收支是持平的,虽侦查机关制作的崔某某收支账目中认定有55000余元应在崔某某手中,但无原始书证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贪污426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指控的崔某某贪污的3000元罚没押金问题,证人马××、李××和苏×先后出具的多份证言,所出具的证言在给钱人、给钱的时间、见证人、交钱和交存折的顺序等交款事由的主要情节前后均不一致,证人证言既自相矛盾,又相互矛盾,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崔某某一直不供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徇私舞弊罪的指控,原一审法院没予认定,且山东滕州公安局到夏邑县公安局带李××时,虽然石××、冯××证明曾找崔某某说情,但崔并没表态答应帮忙,崔某某不承认对李一事进行任何安排,最终是刑警队出具证明,不让滕州警方带人。释放李××时,夏邑县检察院陈××证明,是查到李被超期羁押,找到崔某某说到此种情况,崔说办取保,副局长刘××、刑警队长赵×也证明,是崔某某安排为李办取保,在办理过程中,因手续不健全和李不够取保条件,法制室不给办理,赵×向刘××汇报后,刘安排赵×,让赵给看守所写信将李××转外地处理。经刘××签字同意后,将李××从本县看守所释放。因此,即便是崔某某安排为李××办理取保,只是改变了强制措施,纠正超期羁押,而刘××启、赵×未按法律程序办案,以刑警队的名义给看守所写信,将李××以需转外地处理为由,予以释放,无证据证明崔某某知情,因此,认定崔某某犯徇私舞弊罪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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