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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证人之间对关键细节的陈述不一致,且证人与自诉人系亲属关系,故对证人的证言依法不予认定。
案例索引(2008)甘刑初字第259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李某1与被告人李某2均系甘州区梁家墩镇四闸村五社村民。2007年5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2和该社村民李某1关闭了该社正在给丝路春酒厂院内刘虎的承包地浇水的机井。下午四时许,该社社长李天海找到李金广责问为何关闭机井时,与该社村民李红广发生争吵。李天海之妻汤某打电话叫来正在喝酒的李天海的两个弟弟,即自诉人和李天标。二人到场后,与李天海共同围打李红广。被告人见状后上前帮助李红广,与李天海、李天标及自诉人互相厮打。在李天海兄弟三人围打被告人时,被告人跑回家中拿来一木棍,在李天标腿部击打一木棍。李天海之妻汤玉梅打电话报警后,甘州区公安局梁家墩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互殴行为。因自诉人在打架过程中左眼部与面部受伤,被人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四天后又在该院住院治疗四天,期间在梁家墩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三天,共花费医疗费1786.91元。其损伤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伤。
法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自诉人之兄李天海与李红广因浇水之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李天海之妻汤玉梅打电话告知了自诉人。自诉人在醉酒的状态下赶到现场,与李天海、李天标共同围打李红广和被告人。被告人在还击时与自诉人互相厮打,给自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自诉人的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张,因自诉人本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并不知道其伤势是如何形成的,其指控伤势是由被告人用拳头打击脸部、眼部等部位,用铁锨砍伤左颚部所致,主要证据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李天海、李天标、汤玉梅的证言。但三位证人对自诉人脸部的伤是被告人用铁锨拍下的、砍下的还是用拳头打下的?对被告人是先用木棍打李天标,还是先用铁锨打自诉人?对被告人拿来的木棍和铁锨是被何人夺走的等关键细节陈述不一致。结合自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结论及伤后所拍的照片,能够认定在本起纠纷中,自诉人造成的损伤有三处:分别是左眼钝挫伤、左颞部创口伤、右面部擦伤。根据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分析,该三处伤势均不可能是用铁锨拍打所形成。虽然自诉人的左眼钝挫伤有可能系用拳头等钝器打击形成,左颞部创口伤有可能系用铁锨等钝刃器撞割形成,与证人李天海、汤玉梅的部分陈述相印证。但由于证人之间对关键细节的陈述不一致,且证人与自诉人系亲属关系,故对证人李天海、李天标、汤玉梅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还提供了证人王英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证言予以证实。虽然证人王英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但证人王英只是证明了自诉人与被告人在一起厮打后摔倒在地,起来后脸上在流血,并没有看到有人用铁锨打人,对自诉人脸上的伤势是如何形成的,没有陈述清楚。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2无罪。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26.91元的主张,虽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脸上的三处伤势均系被告人殴打所致,但被告人供述了其与自诉人发生纠纷后有互相厮打的行为,证人王英和李武广的证言亦证明了自诉人与被告人有互相厮打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给自诉人造成了损伤,故对自诉人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辩解,自诉人的伤是其摔倒在地撞伤,并不是其殴打所致,并申请出示证人李红广、李武广、李金广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证言和本院调查时证人李淑花的证言予以证实。但证人李红广、李金广在事发时均与自诉人及其亲属发生了纠纷,证人李淑花系李金广之妻,三位证人与被告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李武广虽然陈述自诉人在打架时绊倒在自行车上,脸被路牙石碰破,但亦陈述了被告人与自诉人互相厮打的事实。且根据法医鉴定分析,该三处伤势不可能全部是碰伤所形成,故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本起纠纷中,自诉人酒后无理前去打架,且殴打被告人在先,被告人只是在还击时与自诉人进行了厮打,并在厮打中致使自诉人受伤,对此,双方均有同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786.91元和鉴定费500元,系自诉人在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和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的相关国民经济统计数据,酌定予以支持。对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自诉人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来源,本院根据从自诉人的居住地到医疗机构之间有公交车来往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为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2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2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药费1786.91元、误工费762.72元(36.32元/天×14天+36.32/天×14天×50%)、护理费203.4元(36.32/天×8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元/天×4天)、后续治疗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73.03元的50%,计153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送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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