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

2026-07-10 11: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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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伯父被自诉人何某打伤后,未采取正确措施将自诉人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08)北刑初字第33号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闻讯“何某杀人了,救命”的呼救声,便和其父黄学奇及其妹夫刘焰灿从家里出来,走到距其家200米左右的崀山路地段,见其伯父黄学祥满身是血迹,倒在地上,黄学奇要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向“110”(即邵阳市公安局“110”处警大队)报警,该“110”答复被告人黄某某先予控制凶手(何某),黄学奇和被告人黄某某见自诉人何某在距事发地50米左右处行走,黄学奇就喊“何某,你站住。”自诉人何某不予理睬,继续行走了大约100米,就从地上捡了二个石头返回,并用石头朝被告人黄某某砸去未着后,又用另一个石头朝黄学奇砸去,将黄学奇头部左后方打伤(伤情不重),当自诉人何某再次捡石头时,被告人黄某某冲过去将自诉人何某抱住,双方均扭倒在地后,并站起来,自诉人何某被被告人黄某某抓住手后予以挣扎时,被告人黄某某见刘焰灿手中有一根棍子,就抓过棍子朝自诉人何某头、背部打了四、五下,被黄学奇制止后,公安干警赶至事发现场将自诉人何某等人带至状元洲派出所。自诉人何某受伤后,于当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及其他医疗卫生单位治疗,其医疗费(含鉴定费,但不包含2份字迹不清楚的门诊医药费收据)159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28天×12元×2人)672元、误工费及陪护人员误工费(28天×9.29元×2人)520元。经湘雅鉴定中心作出法临检(2007)第833号法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何某有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

  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伯父黄学祥被自诉人何某打伤后,未采取正确措施将自诉人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虽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侵害了自诉人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自诉人提出赔偿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18423.50元,属计算失误,应为15965.26元。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与法律和伤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自诉人虽未提供其已支付费用的凭证,但可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人支付交通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在本案纠纷中,自诉人先行用石头击打被告人和其父黄学奇,自诉人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自诉人何某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159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计672元、误工费及陪护人员误工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9657.26元的90%,即17691.5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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