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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其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控诉,证据尚不充分。
案例索引(2008)浦刑初字第942号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骑助动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31号齐河路集贸市场,因停放助动车而与被告人何xx发生争吵,自诉人动手殴打被告人,双方遂扭抱在一起,后自诉人倒地,致左胫腓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法院认为
自诉人艾xx在与被告人何xx争执过程中倒地,致使自诉人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2005年7月自诉人艾xx以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后因治疗未终结,经济损失尚未确定为由于同年8月撤回起诉,现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自诉人诉请的各项事由在前一次诉讼中并无处理,故此次自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在追诉时效内,相应附带民事赔偿亦在诉讼时效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自诉人艾xx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控诉,经查,证人周建国陈述被告人何xx未殴打自诉人,自诉人系在与被告人扭抱中倒地受伤,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当庭供述一致,尽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将自诉人按倒在地,但该供述内容又与自诉人所诉系被告人将其抱起摔在地上,致其受伤的情况不相吻合,现自诉人仅凭其本人的指证,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其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控诉,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自诉人艾xx诉请的经济赔偿,自诉人系在与被告人何xx争执、扭抱过程中受伤,自诉人受伤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何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自诉人诉请的医疗费用,自诉人本次受伤前患有糖尿病,相关医疗凭据中包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属本次损害造成的经济损伤,另,医疗费用中部分系统筹支付,不属于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述相关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故本院依据自诉人提供的有效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病历,确认自诉人花用的医疗费为43067.37元;诉请的交通费,根据自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自诉人的就医时间,本院确认为1555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贴费,根据住院小结载明的自诉人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贴费为5360元;诉请的鉴定费,自诉人诉请的损伤程度鉴定费用系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所支出的,因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故相应的鉴定费用亦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诉请的“三期”鉴定费用,根据相应的鉴定费单据,结合自诉人的司法鉴定情况,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000元;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护理、休息时限,结合自诉人的收入状况,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0元、护理费为18000元、误工费为36300元;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根据自诉人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依据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47,246元;上述自诉人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自诉人在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过程中,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进一步引发事端,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诉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自诉人、被告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何xx无罪;
二、被告人何xx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二百六十四元一角九分。(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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