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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原告王某1的伤情经重新鉴定达不到轻伤,故对被告人胡某某、胡某1依法宣告无罪。
案例索引(2007)门刑初字第39号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初,原告王某1到皇城乡北山村的姐姐王桂兰家去拜年。3月11日下午,因王桂兰家的牛跳到了其小姑胡某某家的草库伦吃草,两家随即发生争吵。3月12日早晨7时许,原告王某1去上厕所,在往房后走的路上吐了口唾沫,这时站在自家门口的胡某1(胡某某之父)以王某1吐了唾沫,对其谩骂。其间,胡某某从自家出来,与原告争吵并撕拧在一块,胡某某撕住原告的头发,在其面部乱打、乱抓并将原告撕到在地。被告胡某1、武某某也赶过来,胡某1在原告的腹部用拳击打,武某某用手持的砖块在原告的左踝部处砸击,后原告被送到海北州二医院治疗。经门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面部伤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三款的规定为轻伤。后三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系脑肿胀、头面部钝挫伤、胸部挫伤,其面部损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5的规定,属轻微伤。
法院认为
原告王某1在案发的当天早晨去上厕所时,在路上吐了口唾沫,站在自家门口的胡长发便以王吐了唾沫为由与其发生争吵,是不应该发生的,也是应当避免的。但被告人胡某某、胡某1、武某某听到吵声后出来与原告发生打架,具有完全过错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胡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租车去医院的交通费18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回家的交通费应按公交大发车收费标准10元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青海省200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165元为依据。误工费按30天计算,计180.4元。护理费按住院时间14天计算,计84元,二项合计264.40元。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1的伤情经重新鉴定达不到轻伤,故对被告人胡某某、胡某1依法宣告无罪。被告武某某虽参与打架,用砖块砸击原告踝部,但原告头面部、胸部损伤的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胡某1无罪。
被告人胡某某、胡某1共同赔偿自诉人王某1经济损失医疗费3808.40元,护理费84元,误工费180.4元,交通费190元。总计4262.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付清)
被告武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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