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赌博为业”的主客观认定

2026-07-23 11:3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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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赌博为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赌博罪的一种独立行为模式,其核心在于“常业性”与“经济依赖性”,即赌博活动具有职业或准职业属性,且构成行为人生活或挥霍的主要经济基础。司法实践中,认定“以赌博为业”通常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经济状况及行为频率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认定标准如下:一、主观要件: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通过赌博获取金钱、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纯娱乐性赌博(如亲友间小额输赢)不构成本罪,但若以营利为目的,即使最终实际输钱,也不影响“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二、客观行为要件:赌博的常业性无正当职业型:行为人无固定职业或无其他正当、稳定收入来源,长期、频繁参与赌博,将赌博作为维持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手段(典型的“赌棍”形态)。有正当职业型(兼业型):行为人虽有正当职业,但长期(如连续半年以上)频繁参与赌博,且赌博输赢的金额(或收益)显著超过其正当职业收入,赌博收益成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经济支撑。有业不就型:行为人虽有正当职业,但在持续较长时间内放弃或不履行本职工作,专职从事赌博活动,赌博成为其生活重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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