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年前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在起诉可以吗?

2026-07-26 14: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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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审判监督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总第76辑刊登了“法答网”的一则内容。提问人:冯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回复人:马成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答网”答问问题(摘录):三十五年前的债权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始终未主张权利,三十五年后请求偿还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答复:关于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和事件。未主张权利系不作为的行为,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属民事法律事实。如果当事人自某一时间节点起一直未主张权利,则属于法律事实持续状态。如果未主张权利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另外,需注意的是,所提问题相关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起算点问题,也有必要予以准确理解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因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即便当事人不具备主张权利的条件亦是如此。而在债权凭证未约定履行期限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即债权凭证形成后债权人即有条件主张权利,从诉讼时效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制度目的以及《民法典》关于最长保护期限起算点规定对债权人更严苛的要求来看,将债权凭证形成次日作为债权凭证未约定履行期限时的最长保护期限起算点更契合制度目的和《民法典》的规定。来源:摘自《审判监督指导》总第76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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