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无罪案例

2026-07-24 11:38:13

835浏览

律师答疑 如你有法律问题,可直接咨询律师
点击展开完整知识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既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了身份或隐瞒事实真相,也不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人骗取和非法占有了该钱款。

  案例索引(2007)蚌刑初字第10号

  基本案情

  (一)广东国盾防伪技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国盾公司)和公安部第二研究所合作研制出国盾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并于2000年7月通过公安部防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2002年4月,广东国盾公司在浙江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招标会上中标,被确定为全省系统建设技术总牵企业。广东国盾公司遂委派副总经理于某(另案处理)到浙江省开展该软件的推广、使用工作。为了开拓市场,于某与北京国盾高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付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于2002年6月6日、11月6日成立了杭州金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杭州金国盾公司)和浙江国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国盾公司),经营范围均为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开发及咨询;成果转让等。2002年7月,杭州金国盾公司同舟山市公安局签订了印章防伪技术建设协议。

  2002年4、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告人蒋某某,蒋自称在公安部工作,负责公安部金盾防伪印章的推广,并讲述了该项目的性质、前景等。马某某遂找到朋友张某某,介绍该项目。2002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蒋的带领下来到北京国盾高科技有限公司,后与付某签订合同,以470万元从其手中购买杭州金国盾公司及“国盾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在杭州市的经营权、使用权。2002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又以1000万元从其手中购买了浙江国盾公司51%的股份。截至2005年5月20日,因购买两个公司的股份,张某某、马某某共付给付某767万元。

  2002年10月17日,张某某等人与杭州金国盾公司原股东于某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变更了公司登记,其中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马某某为股东。进入杭州金国盾公司后,由于出现资金困难,蒋某某提出进行融资。之后,蒋某某通过奥地利藉华人叶连武认识了浙江兽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徐建恩。经过商谈,双方于2003年2月12日签订协议,决定将杭州金国盾公司80%的股份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建恩。徐建恩要求蒋某某等人对“杭州金国盾公司能取得杭州市(包括市、区、县)的独家经营印章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十年经营权以及负责协调杭州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系,以取得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确定杭州金国盾公司为杭州市(包括区、市、县)独家实施印章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唯一指定单位,以取得合法的经营权、承制权,在杭州市推广应用”的合同条款进行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在2003年年底前不能取得批文,应承担违约责任。马某某遂找到蚌埠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民生担保公司),请求该公司提供担保。民生担保公司于2003年2月13日向徐建恩出具担保承诺函。当天,张某某又与民生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承诺为该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所形成的一切损失提供反担保责任。次日,徐建恩将首付350万元汇入民生担保公司帐户,其中30万元作为担保费扣除,320万元被蒋某某等人提出后,于同年2月16日交给付某217万元。因蒋某某等人未能履行合同,徐建恩于2005年1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蒋某某等人承担违约责任、民生担保公司对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已执行完毕。2006年3月11日,民生担保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付某退回320万元,已发还民生担保公司。

  (二)2003年2月20日,浙江国盾公司修改了章程,确定被告人张某某占有公司51%的股份,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2002年年底,被告人蒋某某通过浙江省临安市工商会副会长郭泉松认识了叶连武。随后,蒋某某向其介绍防伪印章系统项目,叶连武又介绍朱民荣、吴叶光与蒋认识。经商谈,叶、朱、吴三人决定投资该项目。2003年3月22日,蒋某某代表浙江国盾公司与朱民荣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将浙江国盾公司所占有的10%股份以人民币5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甲方必须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办妥浙江省公安厅特种行业许可证,获得承建、经营、管理浙江省印章管理治安信息系统的经营权”。事后,张某某又代表浙江国盾公司与朱民荣签订一份内容与该协议一致的补充协议及备忘录。2003年3月31日至8月5日期间,叶连武等三人共计付款530万元。蒋某某等人将钱提出后,交给付某200万元,余款被用于公司经营及还帐。2003年年底,朱民荣等人以蒋某某在浙江国盾公司没有股份为由要求退款,并于2005年11月到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报案。

  法院认为

  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理由是:1、杭州金国盾公司与浙江国盾公司都是广东国盾公司为了开展国盾印章系统的推广、使用而成立,股东变更后,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某。两个公司及国盾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均是真实存在的,且浙江国盾公司取得了广东国盾公司的授权。此外,杭州金国盾公司在2002年已经同舟山市公安局合作完成了该项目的建设。因此,两公司有权在杭州市和浙江省推广使用国盾印章系统。2、张某某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两公司的股份,并经过了工商管理部门的依法变更。因此,三被告人作为公司合法的股东、法人代表,有权在经营过程中依法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其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向徐建恩转让股份以及民生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合法有效性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3、至案发时,杭州市没有建立该印章项目及浙江国盾公司没有取得浙江省公安厅特种行业许可证不能否定印章项目存在的真实性、合法性。此外,民生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及朱民荣在签订协议时,均明知三被告人有可能在2003年年底前不能取得相关批文,已经预知提供担保和购买股份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不能因为三被告人没有能够履行协议而认定其在签订协议时就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4、公诉机关关于“蒋、马二人隐瞒了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提供了公司的前景资料及表面材料,骗取该公司的信任”的指控,仅有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马某某当庭又予以否认。此外,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其他资料是虚假的。关于“被告人蒋某某不如实向叶连武提供国盾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的真实情况”的指控,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某某隐瞒了哪些真实情况及如何隐瞒。关于蒋、马二人虚构身份的指控,仅有叶连武、朱民荣、吴叶光的陈述,但该三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且被告人蒋某某、马某某不予承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5、关于“蒋某某不持有浙江国盾公司股份”的指控,经查属实。但蒋某某始终供述转让的不是本人持有的股份,其只是代表公司签定合同,事后张某某又签了一份内容一致的补充协议。对此,起诉书中也予以了认定。因此,即使蒋某某在签订协议前没有得到授权,但张某某作为法人代表在事后已经予以追认。因此,应认定蒋某某是代表公司转让股份,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6、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有417万元被张某某等人支付给了付某,余款被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人非法占有了700万元。综上,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与徐建恩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民生担保公司的担保承诺函及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人蒋某某代表浙江国盾公司与朱民荣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事后得到了法人代表张某某的追认,也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三被告人在签订协议后,未能如期履行,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公诉机关既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了身份或隐瞒事实真相,也不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人骗取和非法占有了该钱款,因此,起诉指控三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法临平台的立场。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删除请通过【客服中心】联系我们。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咨询律师,获取专业解答。
看完文章仍有疑问 ?推荐咨询下方专业律师
低至 ¥0 / 原价 ¥0
限时优惠
15
:
00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平台精选 普法文章
相关法律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