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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汝南县林业局颁发的采伐许可证,虽无记载采伐申请人名称,存在瑕疵,但据申请人及证上记载的林木权属为集体性质,应认定第十六组为林木所有权人及采伐人,故所颁发采伐许可证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2003)汝刑初字第21号
基本案情
1998年7月26日,汝南县罗店乡张庄村民委员会陈庄东组即张庄村民委员会第十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十六组)组长陈国营与罗店乡罗东村民丁宁签订树木买卖合同,约定将该组村北东西路两边的杨树391棵以19500元的价格卖给丁宁。丁宁当日将款付给村民组。1998年10月25日,该组申请采伐树木,因该乡人民政府下发文件禁止砍伐,申请未果。1999年2月,该村民组新任组长陈保民以该合同没有经村民评议,主张无效,丁宁与该组发生民事诉讼。2001年4月6日,本院作出合同继续履行的判决,该组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因村民组组长陈保民死亡,未选出新的诉讼代表人,本院于2002年4月1日以(2001)汝民初字第778号裁定中止诉讼。因该段路面需要拓宽,2002年3月7日,汝南县林业局据第十六组原申请书及本院民事判决书办理了000935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3月9日上午,丁宁持该采伐证及本院判决书到该地段砍伐杨树时,与第十六组村民发生争执,砍伐19棵后停止。当日下午,该组村民推举被告人史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及陈留柱、陈五全(二人下落不明)与陈西组村民十人将该段树木砍伐44棵,并以5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汝南县林业局测算:44棵杨树材积为15.8328立方米。同年3月12日该组村民商议后决定将该地段所余树木282棵一次性卖掉。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参与商议、卖树、收款、分款;被告人陈某1(陈西组村民)主动联系方某(下落不明)购买,方二坤支付44000元树款后组织他人进行砍伐。经汝南县林业局测算:282棵杨树材积为125.2943立方米。第十六组两次卖树得款退还丁宁18000元,余款按人数平均分掉。
法院认为
汝南县林业局以职权颁发的第000935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虽无记载采伐申请人名称,存在瑕疵,但据申请人及证上记载的林木权属为集体性质,应认定第十六组为林木所有权人及采伐人,故所颁发采伐许可证合法有效。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等人作为本村民组群众推举的代表,参与商议伐树、卖树、收款、分款,被告人陈某1联系买主和参与砍伐,系第十六组全体村民意愿,且砍伐树木并末违反采伐许可证所限定的地点、期限、数量范围,不属滥伐。虽然在该地段树木砍伐前,丁宁与第十六组签订有买卖合同,并因此发生民事诉讼,但该合同系在林木所有权归第十六组的前提下签订的,权属明确,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为林木买卖合同之争,并非权属之争,同时因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六组伐树行为亦不属擅自砍伐。故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姚某某、陈某1之行为并末侵害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具备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辩称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史某某无罪。
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被告人姚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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