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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出卖人若未与买受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因买受人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起诉买受人支付货款的,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出卖人可以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若出卖人与买受人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也应依据“争议标的”的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需明确约定,不应以发货地、交货地、提货地等作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发货地、交货地、提货地等但未明确载明以前述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时,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起诉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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