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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国有资产的报批生效要件
(一)案情简介
汉邦公司与深捷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部分履行期间,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为深捷公司和李芒,其中深捷公司占股95%,李芒占股5%;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期间,深捷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股东分别为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外企集团,其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和王怡,其中外企集团占股70%,王怡占股3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后,汉邦公司以深捷公司拖延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诉至法院,要求深捷公司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
(二)法院观点
该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法院认为涉案股转协议有效性与否需做报批程序的判断。《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第23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24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涉案期间适用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2004年2月1日-2017年12月29日)第26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据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属于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案涉外企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前述规定,深捷公司出让海捷公司股权属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情形,应报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虽然深捷公司的上级单位外企集团、北京市国家安全局曾经认可已经完成全部规定手续,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可认定涉案股转协议无效。
(三)法律评述
除前述法院所引用的具体法规外,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某些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履行报批义务,且报批义务条款具有效力独立性。有关前述条款的解读繁多,此处不予累述。实践中考虑到国有资产的公有属性,法律法规均会予以特别规定予以保护,股转各方在交涉股转事宜时,需明确调查、确认报批主体,以及负担履行义务,并约定好遭受违约、侵害的赔偿责任。
(四)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23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24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有效期:2004年2月1日-2017年12月29日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民法典
第502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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