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关联交易不为法律所禁止

2024-01-02 1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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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间关联交易不为法律所禁止

  (一)案件简介

  浙江富春江公司与七宝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出资设立江苏富春江公司,七宝公司占股权30%、浙江富春江公司占股权70%。江苏富春江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成立。江苏富春江公司成立后,长期将所生产的G652D单模光纤大量销售给浙江富春江公司。在案涉关联交易中,在不同时间段内单价略有波动,每千米单价有56元、60元、62元、65元、71.38元、72元、74.36元、75元等。另有废光纤以25元/千米的价格交易。

  2018年12月25日,法院受理了七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019年2月13日,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七宝公司与被告浙江富春江公司、第三人江苏富春江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中,七宝公司声称浙江富春江公司利用大股东地位擅自关联交易,以低于75元/千米的价格向江苏富春江公司购买市场价超过95元/千米的光纤,非法转移江苏富春江公司的大量利润。浙江富春江公司在否认关联介意损害的诉请同时,同时主张七宝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法院观点

  经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七宝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已经履行前置程序;二、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第三人江苏富春江公司的利益。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原告七宝公司无需另行履行前置程序。主要理由在于,本案中,江苏富春江公司认可被告的全部意见。由此可见,江苏富春江公司并无起诉被告主张权利的意愿。七宝公司的起诉与江苏富春江公司意愿相左,在此情形下,即便七宝公司书面请求江苏富春江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显然也将遭到拒绝。因此,如要求七宝公司重新履行前置程序,有违《公司法》第151条的精神,徒增当事人诉累。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仅规制不正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且法院从五个方面论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在案涉关联交易中遭受了损失,故对于关联交易损害一说未予采信。

  (三)法律评述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点,均是公司案件纠纷中所常见,一是关涉程序,一是关涉实体论述。

  关于前者,规定于《公司法》第151条,主要给予股东的代表之诉,出于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考虑,要求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为公司主张权利,必须先履行前置程序,即先向公司的监督机关即监事会或经营决策机关即董事会提出书面的请求,要求公司提起诉讼,使公司有机会考虑是否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拒绝起诉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条件下,公司股东才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法院依据两个事实,从实质角度避免诉累,一是原告负责人之一在曾作为第三人的监事,提起过同样的诉前,后被第三人内部程序所免职,二是原告与第三人意愿相左,提起必遭拒绝。故法院未予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

  关于后者,规定于《公司法》第216条第(四)项以及第21条,第21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关联关系仅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须进一步证明该行为有侵害的事实,这也是本案双方的最重要的争议点。

  另外,考虑到关联关系的利益输送的倾向性,除前述对关联交易可能构成侵权的规定外,关于上市公司,法律在相关程序方面给予了特别的约束规定,体现在第124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21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151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16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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