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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避免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原因在于,外观设计经形式审查并被授权后,其实施可能会与在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相冲突,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基于此,凡是因该外观设计的实施可能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均属于该款规定的规制范畴。
因此,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对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合法权利”不宜作狭义解释,一般情况下,只要依法享有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并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维持有效的权利或者利益,均应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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