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股东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2024-01-08 13: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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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资股东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肖楠与与兴富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吴亦玲(吴禹彤)微信聊天,肖楠向吴亦玲发送入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肖楠将其名下的“汉縤”“汉縤单于”“hansu”等三个商标及约500款全部样衣(含样板)作价150万元,参与兴富发公司本轮增资认购兴富发公司100万股,占兴富发公司股份7.69%,在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交接;“汉縤”“汉縤单于”等商标独家授权给兴富发公司使用,并在2020年2月28日前将商标转让给兴富发公司。该入股协议兴富发公司未盖章、签字,但肖楠向吴亦玲交付了样衣(具体数量不明)。

  2019年11月,兴富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形成新的章程,确立了全体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其中肖楠增资100万元,全额未实缴。章程约定于2039年5月16日前完成实缴。

  2021年3月1日,兴富发公司向肖楠出具股东退股证明书一份,在确认部分股东未参与的情况下,认为董事会已经同意肖楠退股,但认为尚需办理退股协议。

  后兴富发公司经营不善,经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向未实缴股东发出催缴注册资本金未果,提出诉讼,其中亦要求肖楠缴付未履行出资金额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法院观点

  关于肖楠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登记股东提起追收未缴出资之诉。破产企业向股东追收未缴出资,涉及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显然系破产企业相关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争议,并非企业内部纠纷。对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法定公示效力。股东应当依照工商登记的记载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2019年11月21日,兴富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增资前后的股东一致认同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并在此基础上修改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增资后的股东构成等情况。肖楠上诉所称的其已完成出资义务,是以入股协议、实物交付、股东认可、商标使用、公司董事会退股说明、相关工作群中已将其删除等为依据,但该些证据与事实反映的均为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不影响公司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状况履行出资义务。

  肖楠上诉所称的其实际以样衣实物、商标使用等对兴富发公司作出的投入,与其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无关。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

  综述,肖楠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评述

  在破产背景下,由于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认缴的出资已经成为破产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应当依法向该破产债务人缴纳。公司股东有增资瑕疵的,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即增资股东也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关于肖楠主张其与兴富发公司实际控制人吴亦玲(吴禹彤)的微信记录、入股协议、交付实物样衣等方式,证明自己已完成实缴出资。首先,该主张与公司章程约定相悖;其次,法律规定了实物出资应当进行有效评估作价,在肖楠与吴禹彤的微信交涉中也未有体现,即便吴禹彤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也无权未经公司决议,仅以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地位而决定某个出资人的出资,两者脱离公司决议、章程的作法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前述违法违约情形,即便事后甚或在诉讼中受到大多数股东的追认,也不能确认其可以按实物出资履行实缴资本。此举本质上,既侵害了作为独立主体的公司的权益、亦侵害公司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斯亦法律规范的原因所在。

  (四)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17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

  第27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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