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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破产债权的情形
(一)案情简介
北大中基公司1997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验资。股东是三亚三和公司(已注销)出资500万元、海南金厦公司出资500万元,存入银行为深圳发展银行振华路分行,账号为:***,但经查询没有该账号,也没有该项存款。北大中基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被深圳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并指定清算组对北大中基公司进行接管。
在清算阶段后期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已经发现北大中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因当时北大中基公司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针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北大中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需要各债权人按比例垫付诉讼费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追索的未过半数,导致北大中基公司未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债权人之一的农行深圳分行遂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债权,并主张原股东海南金厦公司对北大中基公司的债务在5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法院观点
该案经过再审程序,最高法院基于四方面理由支持了农行深圳分行的诉请:第一,清算组发函承诺可在破产清算后两年内追究责任,故排除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债权并无不当;第二,农行深圳分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如原始股东本应履行而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之,原告诉请得以支持。
(三)法律评述
该案一波三折,最终经最高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法院予以定分止争。案件进展曲折,争议较大,原因之一,在于法律规定的疏漏,即破产法第123条规定虽然赋予债权人诸多救济的权利,但涉案情形不在规定范畴,对于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带来障碍;原因之二,清算组作为管理人本可依据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行使追缴出资的权利,但未行使,而是与诸债权人达成事关债务处理的协议,但并未得到有效处理。这也是最高检提起抗辩的关键理由,即管理人为诉讼适格主体,债权人单独之诉既违背特别法(破产法)优先适用原则,诉讼主体又不适格(亦不适代位权),该行为实质上也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最高法院并未否定该案所涉债权为破产债权范畴,但表明破产程序为集体强制清偿程序,以及该程序适用的阶段性,并对于因法律规定不足(如破产法第123条),以及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情形下,从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以达实质公平目的的角度,肯定债权人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债权的行为。该案司法观点前瞻,并有效弥补了立法不足,值得借鉴。
(四)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123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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