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

2024-01-15 15:5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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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因经济纠纷,经生效判决,与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侯某共同承担三旺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三旺公司分别在2012年及2020年两次提起强制执行,均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企业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12月17日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登记股东为侯某、金美仙和管书生。侯某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金美仙任公司监事。三旺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金美仙、管书生对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等职权。但金美仙、管书生未依法开展清算工作,且经庭审调查,侯某陈述甲公司的财务账册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是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金美仙、管书生均系法定的清算义务人,现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应对公司所负三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律评述

  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180条、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将怠于履行清算的责任分为二种情形,一种补充。第一种情形,未及时清算导致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责任人需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形,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强调无法清算的结果,责任人直接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补充,是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纳入到责任人范畴。

  本案法院认定的思路是依据第二种情形,驳斥两被告的理由是:1、经庭审调查,侯某陈述甲公司的财务账册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是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2、两被告未能证明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就已经长期亏损,公司财产已被耗损殆尽的主张;3、两被告实际参与以及应当参与公司的经营,监事更负法定督促之责。该案虽与(2021)沪01民终14499号案件的案情及审判思路均存在差异,但法院驳斥的理由及证据依据还略显单薄。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180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183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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