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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谢某某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不是为了侵占被害人的财产,而是为索取被害人还未偿还的债务。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两罪的表面构成要件来看,都是行为人以获得财产、金钱为目的,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控制的行为要件。但是二者在具体细化上存在本质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
绑架的目的是为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而实施非法拘禁的目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是为取回“自己应得”的财物。
2.侵犯客体不同
绑架罪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以索要被害人应还债务为目的进行的案件,故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认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以非法拘禁罪处理。
3.债权债务关系不同
绑架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非法拘禁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则事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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