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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琪等诉成都市郫都区行政审批局其他行政管理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行终第139号]
原告袁某琪诉称,2018年9月,原告发现其被新青创公司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和经理。经查,新青创公司登记时提交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中袁某琪的签字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不是其本人签字。袁某琪未入股过新青创公司也未授权过任何人登记注册公司,原告在向被告郫都区行政审批局说明情况后,被告拒不撤销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撤销的行为给其生活及生产经营带来巨大的影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撇销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新青创公司的股东、经理的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设立登记的中请人新青创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袁某琪”签名经鉴定不是出自其本人笔迹。但结合原告与设立新青创公司的三名股东之间系校友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身份证明被谁冒用、如何被冒用等事实,不能排除公司登记有关事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以公司登记设立时的申请材料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为由诉请撤销登记其为公司股东的要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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