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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泰丰国兴水产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等工商变更登记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第262号裁定]
再审中请人海口泰丰国兴水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某某等及一审被告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工商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 琼行终字第158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口泰丰国兴水产有限公司认为其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法院不应作出撇销登记的判决。林某某等认为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权利人股权比例减少、股东会决议以及委托书等事项没有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且明知案涉股东权益民事诉讼尚未结案,却直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变更登记依据的《股东大会纪要》及相关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法院作出撤销登记的判决于法有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海口泰丰国兴水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未提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也未提交依照《公司法》作出的有关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但登记机关却予以登记的,可以据此认定公司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无论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是否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股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不能免除登记机关在履行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中应当尽到的审慎审查职责。原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因此裁定驳回海口泰丰国兴水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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