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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8月,张某购买王某名下货车一辆,张某收到王某发送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后支付全部购车款,之后双方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9月,张某、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和商业险过户。保险公司回复称,交强险已过户,商业险涉及异地承保,无法过户。
商业险随车,只要不退保,车子正常用没关系的。10月,王某以卖车为由私自将商业险退保。11月,张某驾驶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张某理赔时才被保险公司告知商业险已退保,无法理赔。张某自行支付交强险以外的49万元赔偿款后,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明知商业险随车一并转让,仍擅自解除商业险合同,违背诚信原则,应对张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15条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系基于投保人为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若未发生车辆买卖,王某退保商业险未侵害他人利益,其行使任意解除权并无障碍。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张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依法受保险合同保障,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时若允许王某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显然不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权利的保护,保险法49条的规范目的便遭辜负。本案王某擅自退保,保险公司明知车辆可能脱保仍配合王某办理退保手续,双方均未将退保事宜告知张某并征得其同意,侵害了张某的知情权。
导致张某对外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张某的损失。最终,法院判决王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张某49万元。
典型意义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保险合同是具有保障性的合同,投保人为保障自己的利益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产生,投保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有所限制,一方面能够实现保险保障的自动延续,避免车辆因卖家擅自退保而“裸奔”,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不被辜负。另一方面敦促保险公司规范退保流程,严格审查退保材料,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受损害。
本案判决通过倡导二手交易秉持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了保险市场秩序,对促进二手交易市场长期有序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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