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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虚假,是保理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应收账款不存在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虚构的方式是多样的,可能是以下两种方式:
(1)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此时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无效仅是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无效,不得对抗据此产生信赖的保理人。
(2)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虽然债权一般不具有权利外观,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在本条所针对的情形中,债权在例外情况下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对据此产生信赖的债权受让人(保理人)应当予以保护。最后,保理人因此对应收账款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从而签订了保理合同。保理人必须是因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虚构对应收账款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受让人若在未对此有所信赖的情形下而蒙受不利益。同时,保理人的信赖必须是合理的。
本条中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仅仅是普通的债权。普通债权与票据等证券化债权不同,保理人本来就没有充分理由仅依据债权存在的外观而信赖债权的真实存在,而负有必要的调查核实的义务。保理人调查核实债权真实性有时成本较高,如果债务人确认了债权的真实性,虽然不应因此而完全免除保理人的调查核实义务,但此时保理人一般能够相信债务人不存在债权真实性的抗辩,这会使得保理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核义务降低,保理人的合理信赖更容易构成。
因此,本条规定了在保理人明知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下,保理人就不存在合理信赖,不能适用本条予以保护。这一方面考虑到了,在债务人确认的情形中,受让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核义务较低,仅限于保理人“明知”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中才不适用本条规定,这有助于避免过分增加受让人的审核义务。另一方面,保理人也不能因为债务人的确认而完全不对债权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在保理人完全可以通过成本较低的审核措施就能够发现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中,就有理由认为保理人对债权不存在是明知的。本条适用的法律后果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这意味着,在债务人虚构或者确认债权的范围内,保理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如同债权存在时相对应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实际上不存在为由对保理人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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