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恶意串通

2024-03-27 11: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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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

  比如,甲公司生产的一批产品质量低劣,卖不出去,甲公司找到乙公司负责采购的业务人员向其行贿,二者相互串通订立该产品的买卖合同,乙公司将其以合格产品买入。在该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采购人员相互勾结签订合同,损害乙公司利益的行为就属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

  尽管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包含自愿原则,即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民事主体却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对恶意串通作了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尽管不少情形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发生了变化,如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而合同法规定为可撤销。

  但对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始终将其规定为无效。从各项制度的设立目的看,无论是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还是显失公平,大多调整的是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实际是双方共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串通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损害他人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法律上对这种恶意串通行为确定为无效的做法,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规定的主要考虑是:

  第一,行为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多数情况下权益受损的人当时并不知情,如果不对这种行为科以无效后果,无法体现对其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第二,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以来,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本法总则编应当继续沿用这一规定。

  第三,虽然总则编及其他民事法律对欺诈、无权处分等具体规则作了规定,但民事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实践中仍有可能出现现有具体规则无法解决的情形。保留恶意串通的规定可以在没有具体规则可供适用时发挥规则填补的作用。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

  本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了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的意见提出,虚假表示和恶意串通存在重复,建议统一规定。我们认为,在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与相对人所表示出的意思均非真意,而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都是内心真意,二者尽管在法律后果上相同,但不可混淆。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双方通谋的虚假表示也表现为主观上的恶意,且同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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