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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2条第4项的规定可知,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因被侵权人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双方往往会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损失产生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经营性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非经营性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性质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2条的规定可知,非经营性车辆替代性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法律有关财产损失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赔偿。
2.非经营性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不同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非经营性车辆替代性交通费作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不同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3.替代性交通费损失数额的合理性认定。
被侵权人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所产生的费用高低也会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在认定具体金额的过程中应当以诚信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以发生事故的车辆本身的价值以及受害人对事故车辆的使用用途为依据,结合实际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来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种类。首先,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应当是已经发生且确有必要发生的;其次,应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扣车天数的证明以及车辆维修时间、提车单或者重新购置车辆的票据等证据认定事故车辆不能使用的“中断期间”,并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事故发生地的乘车价格为标准,综合考虑替代性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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