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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以“实际施工人”名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案例比比皆是,有的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有的被法院以无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为由驳回。那么,需要哪些证据才能证明己方是“实际施工人”呢?
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工程进行了人工、机械、材料等成本投入,是否是这些成本的最终承担人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姚某广是否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一文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了较为权威的论述:“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
本案中,广西某建第九分公司与姚某广所签《责任书》约定:广西某建第九分公司仅收取6.5%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全部由姚某广支配;姚某广对工程项目自负盈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实际施工过程中,姚某广与张某水劳务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就劳务款进行结算,与中某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支付货款和结算,向筑某物资公司购买钢材并支付货款和结算;姚某广提供了涉案工程施工质量全部验收材料的原件以及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工程预算表、水电费支付凭证;姚某广能清楚地说明项目栋数、各栋楼房施工的具体进度、项目所涉及的相对方主体情况及相关资料内容。纵观以上事实,足于证明姚某广属于“对涉案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作为原告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案件大量涌现,其中很大一部分因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被驳回。实际施工人应保存好以下证据:
1.协议书:转包合同、分包合同等能证明己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书面材料。
2.身份证据:证明已方与承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下级关系、身份隶属关系,承包人没有为实际施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证据材料。
3.实际施工的证据:与劳务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出租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与供应商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钢材买卖合同,施工日志、洽商记录、签证记录、会议记录、工程进度申报记录、工程款申请记录、阶段性验收记录等可以证明实际组织施工的证据。
4.工程款收取证据;发包人付款记录、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拨款记录等,以证明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的证据。
5.己方不是劳务分包单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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