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2024-06-17 11: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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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02-264-001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民初5475号

  【裁判要旨】

  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失去实质利益关联,且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当允许“挂名法定代表人”提出涤除登记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司机,挂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登记,但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实际控制公司、保管公司执照、印章等。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其公司登记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9日,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张某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敖某某和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是韩某,公司内部管理审批人也是韩某。2020年8月,张某从该公司处离职后,多次请求该公司为其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但一直未得到回应。2021年7月13日,张某通过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向该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被告仍未答复并变更登记,张某遂诉至人民法院。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2021)川138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被告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到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张某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提交了证据证明代表阆中某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和对内行使管理的人均系韩某,张某并未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职权,系属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有违公司法规定,阆中某公司应当及时变更法人登记。因张某不是阆中某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提起召开股东(大)会等内部救济途径变更法人登记,故其请求阆中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张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应当得到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11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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