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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7日20时45分,张某斌驾驶云AEJxxx号轻型仓栏式货车沿安宁市安易公路由易门向安丰营方向行驶至安易公路K1+200米路段时,与周某才驾驶的云E19xx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致云 AEJxxx号车乘坐人杨某蓉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杨某蓉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次日转院到延安医院治疗,确诊为:原发性脑干损伤;急性弥漫性轴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原发性右侧动眼神经损伤;颅骨、颅底、乳突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杨某蓉入院一个多月,延安医院要求办理出院手续,然后再办理住院,截至起诉之日,杨某蓉仍处于昏迷状态,产生医疗费用 138529.33 元,并造成其他损失28339元。2018年1月15日,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某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云E19xx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人保公司妥甸镇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发路段为由南向北为下坡,潮湿沥青路面,路中设有双实线,现场以南5200米道路东侧路外设有“小型车限制速度80”货车“限制速度60”的道路交通标志,该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事发时云E19xxx号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由从东侧包装厂倒车驶人安易公路东侧机动车道,其车车尾已到达该道路的中心双实线位置,车身占据整个右侧道路,致使直行的有道路优先通行权的云AEJxxx号车避让不及而与制动系统不合格并超载的云E19xxx号车后防撞栏右侧货厢右侧及货厢后端右侧相撞致杨某蓉受伤。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周某才在倒车驶入道路时违反了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安全通行原则及道路优先通行权原则,故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由周某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对周某才认为该事故系云 AEJxxx号机动车驾驶员追尾,周某才无责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解释于 2012年9月 1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 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本解释于 2020年12月23 日进行过修正,将该条修正为第十三条,并由该条指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首先,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本案应由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某蓉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还有不足,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认定周某才承担70%的责任,张某斌承担30%的责任。杨某蓉放弃对张某斌的请求赔偿,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尊重。
其次,对于杨某蓉的赔偿范围。确认杨某蓉在此次事故中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11日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8529.33元、误工费5419元、护理费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 元、交通费 920元,合计 152858.33 元。
据此,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杨某蓉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杨某蓉误工费5419元、护理费 4335 元、交通费 920元,合计 20674元;
二、由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蓉医疗费128529.3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70%即 92420.53元;
三、驳回杨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1)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2)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4)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某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月23日,杨某蓉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宁市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受理了该案,次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周某才的复核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形之下,对于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就由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本案周某才认为系追尾事故,故应由原告方所乘车的驾驶员张某斌负全部责任。但经查明,引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在倒车行驶进入通行车道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是否有优先通行的车辆正在通行就倒车,致享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避让不及而引发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因本案原告方所乘车的驾驶员张某斌也存在超载及制动不灵的情况,故本案可确定由被告周某才承担主要责任,即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系合理的,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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