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民法典》第399条就某些财产规定“不得抵押”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就某些财产规定“不得转让”在规范性质上究竟如何认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所列举的不得转让情形较为复杂:有的涉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该条第1项所称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有些已被明确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关于这一点,容后详述);有的涉及对处分权的限制,如第2项规定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也有的构成无权处分,如第3项规定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既然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转让方自然无权再转让房地产);还有的则只能说涉嫌无权处分,如第4项规定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第5项规定的“权属有争议的”和第6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只有在共同共有房地产的情况下,才需要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权属有争议”也并不意味着转让方必然是无权处分,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更不意味着转让方对标的物必然不享有处分的权利)。既然情形如此复杂,无论是一概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界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一概将该条界定为权限性规定,可能都会存在一定的问题。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