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第5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0年修正)第46条
一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