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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上海市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集中交叉管辖制度,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明确了行政非诉执行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按原规定执行。即上海市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查并不适用集中交叉管辖,而仍应当按照《适用解释》的管辖规定。实践中,在不设行政审判庭的法院,相关案件一般由负责执行裁判业务的部门办理。
此外,《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2)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如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应予受理。如法律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般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虽可受理,但需考虑自身的执行能力、资源、效果等因素,对于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效果更好的,要做好必要的沟通工作,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在法律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且未规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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