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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该融资租赁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时,冻结了李某名下卡尾号为9045的某银行卡内的银行存款。某酒店管理公司提出,李某曾系其公司员工,李某名下卡尾号为9045的某银行卡系李某协助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实际为公司过账使用,密码及账户均由公司财务人员掌握控制,李某至今未个人使用过该银行卡。从该银行卡的既有银行流水来看,目前产生的交易均系该酒店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李某无关。基于此,该酒店管理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执行李某名下卡尾号为9045的某银行卡内的银行存款且确认上述银行卡内的银行存款系其所有。对于某酒店管理公司的上述诉请,李某称其原系该酒店管理公司的员工,其名下卡尾号为9045的某银行卡由该酒店管理公司持有,卡内资金往来全部用于公司支付业主租金等经营使用,卡内资金及所有权全部属于公司所有,与其个人无关。某融资租赁公司称,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认定权利人。本案货币系李某名下银行账户,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银行账户载明的权利人的责任财产即李某所有。某酒店管理公司即便实际控制了该银行账户,也并不影响案涉存款的所有权归属。李某与某酒店管理公司关于借用银行卡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不能排除债权人对李某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因此某酒店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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