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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有以下四个参照标准:
(一)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二)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三)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四)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中,惩罚性赔偿的应用:
按照《商标法》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中的规定,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需满足两个主要条件“恶意”和“情节严重”。
其中“恶意”包括以下情形:
(1)重复侵权行为,即在收到警告函、律师函,收到判决,行政处罚之后,再次发生侵权行为;
(2)被告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声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
(3)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并基于该关系明知他人知识产权存在;
(4)被告存在掩盖被诉行为,伪造或毁灭侵权证据等行为;
(5)被告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
其中“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
(1)被告完全以侵权为业;
(2)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
(3)被诉行为涉及区域范围广;
(4)侵权获利数额巨大;
(5)被告产品存在较为明显的质量问题,会对权利人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
(6)被诉行为同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或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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